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政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王正宏 )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南聖路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與 張秋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內容誤載為 王秋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秋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秋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政宏明知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秋香為必要救護處置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張秋香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秋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760號偵卷第
7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香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760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明知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對張秋香為必要救護處置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張秋香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已如前述,則其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應予處罰,惟審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於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畢,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調偵卷第2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供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亦已極力彌補所犯錯誤,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致人受傷而仍拒絕賠償或對犯行猶飾詞狡辯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已年邁(77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準此,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本院認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犯後態度、有無前科等事項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主張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不當云云,容有誤解,難以採憑。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為規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必要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僅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老人年金度日,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居住在外等一切情狀,及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末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認原審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受法治教育三次及支付公益捐3萬元之情尚屬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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