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睿勛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即車手頭 賴柏修 與伊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罪刑在案,其中賴柏修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伊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嗣伊 又因本案之犯罪事實,經原審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6號判決(即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伊而言,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最晚加入,且已與被害人 林月麗 、 林志強 達成和解,惟計算前開二判決之刑期,伊之刑期已達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與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賴柏修為相同之處罰,有違量刑相當原則。又伊更願進一步分期清償被害人林志強受騙之全部金額,請鈞院再給予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綜合被告之自白(990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5號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麗、 黃明星 、林志強(告訴人)之證述(10733號警卷第5至7頁;150741號警卷第22至26頁)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志強提出之提款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儲字第1050040597號函附之林志強帳戶開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733號警卷第17至18頁;150741號警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8頁;990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10時20分許、105年1月6日13時30分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二罪(被害人林志強、林月麗),及於105年1月6日15時
5分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被害人黃明星),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詳予論述:㈠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劉智剛 、賴柏修及綽號「哥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被告前往取款,並約定報酬,該集團之成員顯已有三人以上,而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之情形觀之,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智剛、賴柏修、綽號「哥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詐欺被害人黃明星未遂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被告就詐欺被害人林志強、林月麗既遂二罪部分,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取款,並於本案發生後「尚未分得任何報酬」,則其雖有明知為犯罪所得仍前往收取,以遂犯行之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僅為詐欺集團在犯案現場實施犯行之最下游成員,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林月麗、林志強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紙可憑(5號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6號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是被告所為此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現已滿20歲),僅為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騙取他人金錢,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月麗、林志強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林月麗、林志強表示原諒被告,有前開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即如前述),現於大學就讀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說明扣案之門號TaiwanMobi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同案被告賴柏修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一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麗、林志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案參與分工之情形、被告之年齡、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原審甚至為使被告日後有自新之機會,俾便於本案確定後,得以適用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既遂之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六月(至於未遂之該次犯行,因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六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其對被告之處遇,已屬寬典之舉,此對照同案被告賴柏修於臺中地院前開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5號原審卷第89至101頁)之處遇,均未予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明。再者,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就同案被告賴柏修所涉與本件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僅係就其中五次(五罪)即詐欺被害人 婁仁智 、 邱瑞英 、 黃文良 、林月麗、黃明星五人部分為論罪科刑,仍缺詐欺「被害人林志強」部分之事實未經法院審理(5號原審卷第89至101頁),而被告於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及原審本件判決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其與同案被告賴柏修全部共犯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婁仁智、邱瑞英、黃文良、林月麗、黃明星、「林志強」六人部分,已全部經由上開二件判決予以審理並判刑,從而,同案被告賴柏修所涉共同詐欺「被害人林志強」部分之犯罪事實,日後倘再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刑期經加計後,應遠超過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據此,本件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賴柏修為相同之處罰」之情事,其所指顯有誤解卷內資料之情形。據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應屬允當。此外,被告因已經臺中地院前開判決於105年6月30日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其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就本案而言,自無再予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僅泛以前詞提起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述顯非適法之具體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被告所犯本案三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處之刑(各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自得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是否准許仍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