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拾貳包(毛重貳拾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鍊袋玖拾伍只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大仁藥專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六公克予 邱明華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邱明華,供出其毒品來源,旋於翌日上午二時許,在乙○○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在其住處一樓之電源箱內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四十二包(驗前毛重二十七.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七.一公克)、在其鞋櫃內查獲其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空夾鍊袋九十五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並經警提示被告口卡照片供其指認無訛。且本件經警詢問邱明華安非他命來源後,即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在其住處一樓之電源箱內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在其鞋櫃內查獲空夾鍊袋九十五只等物。並論以邱明華與被告並無怨隙,其供述衡情應無陷害之理,又上開查扣物品,如僅為自己吸食之用,何以持有如此鉅量之安非他命及空夾鍊袋,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明華,辯稱:「我並不認識邱明華,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買來要自己施用」云云。辯護意旨除質疑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外,另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略稱「邱明華在警局之指認被告照片程序,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且其警詢之陳述,已與審判中不符,亦無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故邱明華上開不利之陳述及指認,應無證據能力。再者邱明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在法官裁定觀察勒戒前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亦無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邱明華在警詢之陳述:辯護人質疑邱明華之指認違反程序要領,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暐明 固稱邱明華係
先供述向「 阿嘉 」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向「乙○○」。然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或因經人介紹,或彼此有戒心,未必知悉對方全名,事所恆有。而邱明華既向警員坦稱係向綽號「阿嘉」之人購買毒品,並已於六月底甫交易一次,顯早已認識被告其人。由於僅稱呼「阿嘉」而不知其全名,故警員調出包括被告之口卡照片多份供其辨別,此為證人邱明華所明白供述(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乃屬查證方法之一。此與一般證人於犯罪現場,因突然發生刑案,為確保指認程序能符合心理學之認知及記憶原理,提高指認的正確性,宜以列隊指認為主,且不應對目擊者有任何不適切之暗示等要求有別。換言之,警員因邱明華所述販賣安非他命者之綽號、特徵,提出被告之口卡照片供其辨認,尚無須依列隊指認之方式為之,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
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邱明華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邱明華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原審及本院所述不符,然其先前陳述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而得作為證據?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本院斟酌證人邱明華在警局指證時,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等干擾證人之因素。雖證人邱明華在本院忽稱「警察叫我指認,否則要對我刑求」云云,然其於原審乃至本院上訴審均未提及上情,已啟人疑竇,況警詢所述又與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俱屬一致,足見其當時陳述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影響甚明。反觀證人於原審時與被告當庭指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是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辯護人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條規定,認證人於警詢中
陳述時並無訴訟關係人在場,且被告並無行使詰問之權,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但上開事項所稱「訴訟關係人在場」之情形,須個案考量該關係人與該證人或被告之關係為何,藉此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心理及外在情況。例如證人陳述時在場者係其上司主管,又事涉貪污罪嫌,則證人之陳述顯較受拘束;又如在場者係證人之師長,保護並鼓勵證人說出實話,則其陳述應較坦然。換言之,並非概以陳述時若無訴訟關係人在場,即據以推論所述無特別可信性。本案證人與被告乃購毒與販毒之關係,雖屬對向關係,但不會有推諉刑責之情,衡情若陳述時販毒者在場,反而會影響證人之心理。再者,該條係規定「法院在調查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證人在警詢陳述時,被告有行使詰問權,始具特別可信性。而是法院在調查上開特別可信情況時,應給予被告詰問及陳述意見之權利。辯護人上開見解,實有誤會。
(二)關於邱明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辯護意旨又以「邱明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未經具結,
亦無詰問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邱明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並敘明時間、
地點、次數及金額,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至於上開陳述是否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經按該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本件邱明華當時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向檢察官供述,亦即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提解邱明華出庭應訊,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
(三)關於邱明華於他案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辯護意旨又以「邱明華於法官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未具
結及無詰問之機會,亦不得作為證據」。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立法理由以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應得作為證據。本件邱明華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係以被告之地位向法官供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確定保障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當時法院係以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提解邱明華出庭應訊,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又稱邱明華於右開陳述時,並無詰問之機會,應不得作為證據。然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詳見理由書第四段)。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例外僅係證據適格問題,無涉證據證明力,參酌立法理由係著重陳述之任意信用性,而非陳述當時須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釋字第五八二號亦僅強調審判中如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但並非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豈不成具文?是辯護人以先前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亦有誤會。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大仁藥專附近,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六公克予邱明華之犯行,已據證人邱明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辨識警方所提出被告之口卡相片,明確稱係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無訛。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供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口卡影本予其辨認時,明確供述口卡上之被告即為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卷第四頁)。復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訊問時,詳細供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六至七頁)。被告雖辯以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明華云云,惟邱明華乃係先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購自 黃政宏 及被告乙○○後,警方始分別調出黃政宏及被告之口卡供其確認(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一九一七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且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暐明在原審證述:係邱明華供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始至購買地點之大仁藥專附近查訪,並調出口卡給邱明華指認,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即邱明華指認口卡之前,即先自行供述曾向「阿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始據以調出口卡,其與被告應非不認識。
(二)雖邱明華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改稱我不認識庭上之被告乙○○本人云云。辯護意旨又稱證人邱明華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在時間、地點或價格上,前後並不相侔,且同一時間竟能在不同一地點分別向被告及黃政宏購買安非他命,亦有違常理云云。然查:
參以指證販毒者之證人,除正義感使然或特殊情由外,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
或人情施壓等考量,往往有嗣後改為有利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是法院不宜僅因證人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上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經查,證人邱明華在警詢、偵訊及法官於觀察勒戒案件訊問時,前後指述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尚稱明確。雖價格上有稱六千元,或約六千元;時間上有稱六月間,有稱六月底,或向黃政宏買後二、三甲,但基本事實尚稱一致。因除非購毒者記憶力特佳,或對於購買之時間詳加記載,否則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究何一特定期日,並不違常理。邱明華於原審坦稱在六月間先向黃政宏買過安非他命二次,買一千元,第二次過二、三甲後再向被告購買(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卷第七頁),已將向黃政宏及被告先後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陳述明確,亦即並非辯護人所指於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購買安非他命,因向黃政宏所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少,故二、三甲後再向被告購買,實不悖常情。
至於邱明華在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上,無論警詢、偵訊乃至法官觀察勒戒訊問
時,均稱在大仁藥專附近,始終不移其詞,其後在原審改稱不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向阿嘉在廣東路買的(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在本院稱沒有在八十七年六月於大仁藥專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邱明華在原審既已改稱被告並非其原先所指之「阿嘉」,經法官詢以「你是否跟阿嘉在大仁藥專購買?」答稱「不是,是在廣東路買的」等語,然對於前此所供述之立證過程何以不同,未能合理交待(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上開虛指應係迴護開脫之詞,實已明顯。尤其被告與邱明華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此為二人所不否認,邱明華當無妄加攀誣之情。因此,邱明華在原審審理時及上訴後之翻供,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意在寧人息事;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亦未明確供述其係在誤認下指證被告之口卡,迄在本院審理時始稱「警察叫我指認,否則要對我刑求,對我恐嚇,我沒有辦法才說是他」云云,加以所證核與其初供事實互異,且無法合理說明其間緣由,自難憑信。準此,本院認應以其警詢、偵查及聲請觀察勒戒時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明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施用毒品之人既得藉此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販毒者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邱明華於遭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但已據其坦白承認,且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稽(見偵卷第二五頁),亦查扣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復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邱明華因本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未判刑,即無攀指供出被告販毒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之可能,堪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需求,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係正確可信。
(三)本件除邱明華之指述後,復經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一樓之電源箱內,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又在其鞋櫃內查獲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空夾鍊袋九十五只扣案可證,此有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經查,該安非他命四十二包係在被告住處一樓之電源箱內之隱蔽處查獲,顯係分裝完畢以供販賣之用,旨在防範查緝,故置諸該隱蔽處所。此部分經鑑定確是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H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次查,空夾鍊袋九十五只,乃實務上供分裝此類違禁物品所慣用之物,在其鞋櫃內查獲,足徵其蓄意供犯罪之用,乃與該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分別放置,且置放在他人不易查覺之鞋櫃內,旨在避人耳目。被告辯稱係好幾年前其母做生意用,是裝辣椒醬用的云云,而其母 許洪清彩 於本院前審亦附和其詞。然盛裝食品之空夾鍊袋竟與骯髒之鞋子同置放在鞋櫃之內,所證已明顯偏頗,加以渠等彼此至親,關係密切,當係勾串迴護飾詞,洵無足取。
又扣案安非他命分裝毛重一.二公克八包、毛重○.五公克十四包、毛重○.四公克二十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證。被告將之分裝成重量不同之包裝,顯係便於以不同價格販賣不同需求者。準此,從上述所查扣之物證,亦足以佐證邱明華先前供述,並非虛指,自堪採信。
(四)再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以本件而言,被告與邱明華僅交易一次,彼此並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毒品之交易?故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圖,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證人邱明華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觀察勒戒訊問時之指述確為真實,且被告為警逮獲時,在其住處亦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十二包及空夾鍊袋九十五只等物,不但數量多,且空夾鍊袋更是販毒者用於分裝毒品,以便販賣他人所使用之物品。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或施用毒品,實無備有大量分裝袋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明華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在右開時地,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邱明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論罪之理由: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求,以警卷所附之口卡相片係影印本,且模糊老舊,邱明華不無誤認之可能;且其後改稱不認識被告本人,其所述前後不一,頗有瑕疵等為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警局列檔管理之口卡,乃長期補充製作而成,凡核發、補發或換發一次國民身分證,必貼上一張該次所核發、補發或換發時之照片,該次之照片又必是最近之相片。是故無論何時辨識口卡,該口卡上定有一張與當時國民身分證上相片相同之最新照片,斷非老舊模糊。又卷附之影本雖稍不清晰,但原本只有一件,故邱明華在警局辨認原本後,製作影本附卷以為證據。至於口卡上之照片只有頭臉局部,此為當然之理。蓋人之特徵全在頭臉部,任何證件上之照片無不要求貼上半身大頭照片,若全身之照片反而細小模糊,不易見其特徵,更不易辨識其人。再者,法院不宜僅因證人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判斷,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其已陷於毒癮更應深知其害,竟為牟取私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汜濫施用,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無悔意,姑念其並未大規模販賣,對象僅邱明華一人,且販賣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十二包(驗前毛重二十七.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十七.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六千元,雖未扣押在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以利販賣犯罪所用之空夾鍊袋九十五只,雖係被告所有,但尚未供裝置擬販售之用,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至於經警在被告房間內所查獲含疑似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支,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但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本件為警查獲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被告供述該吸管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係以吸管分裝安非他命,自難認定供販毒所用之物。雖上開吸管上安非他命殘渣係屬毒品,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參照)。吸管及安非他命殘渣係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與本件販賣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應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等地,連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郭耀雁 三十餘次。此部分經本院前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認與本件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已於宣判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未再聲請併案審理,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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