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戊○○
庚○○己○○被告丙○○○
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高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前因被告丙○○○經宣告禁治產,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法定監護人乃其配偶即被告乙○○之事實,有度禁字第一五五號(禁治產宣告)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自應擔任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