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外標制,每季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五日內給付會款,連會首共有十四會。嗣原告繳納至第十三會,尚未得標前,被告即未依約履行會首之責,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曾償還三萬元外,迄今尚積欠原告會款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被告親書欠款明細單各一紙均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