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合計肆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二次觀察、勒戒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止,在其租屋處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楊屋二十三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合計四十一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器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093000613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
㈢查獲現場照片二幀。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合計四十一公克)及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器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