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之其餘聲請因無憑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壹、訴訟費用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貳、送達登報費用壹佰柒拾伍元合計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