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及移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其住處及台中縣境內各地,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另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多次。嗣為警: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巿勝利二街與德芳南一街口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空包裝重0‧三三公克),並採尿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性;㈡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巿成功路四百五十一號查獲,又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旁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再度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賴亮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