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苗栗縣明德水庫山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一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八鄰一之二十一號查獲,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查,該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毛重○‧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六○號保管中(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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