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檢察官協商後,經檢察官同意具體求刑,而蒙本院以簡易程序判處聲明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聲明人接獲執行通知,準時前往報到,並攜帶在職證明書、其母親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之診斷證明書,向檢察官表明其因職業及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詎檢察官竟不予准許,並逕令聲明人入監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與本院審理時之認罪協商內容有所背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同條第一項但書又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聲明人前有二次酒駕紀錄,本件復酒駕肇事逃逸並致人於死,若再准易科罰金,恐難收執行成效」等理由,未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五號案全卷核閱明確,本院再查對聲明人之前案紀錄,聲明人確實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兩次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五十九日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財產罰對聲明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無法收懲儆之效,聲明人始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本件之酒醉駕車,並因而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本院因認檢察官酌情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之處,聲明人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