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乙○○(以上二人俟拘提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並攜帶丙○○之母舅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一支,結夥三人以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十二鄰一四八號之後山坡,尋找行竊目標,選定可以行竊之檳榔園後,丙○○隨即將車停在產業道路旁,留乙○○在車上把風,丙○○、甲○○下車並攜帶該支長柄鐮刀,步行進入苗栗縣○○鎮○○段○○○○號丁○○所有之檳榔園內,由丙○○持鐮刀割取檳榔樹上之檳榔共十三株(約二千六百顆)得手,甲○○負責撿拾落下之檳榔株,並合力搬到檳榔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準備載走,適民間組織之「烏眉巡守隊」隊員己○○駕車巡邏經過該處,與丙○○、甲○○二人擦身而過,己○○發現渠等二人站在路旁且腳下有一堆檳榔,形跡可疑,立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但因通訊不良未獲回應,己○○乃直接驅車至丁○○住處告以上情,並請求所屬巡守隊前來支援,己○○等到該隊另一部裝有警示燈之車輛前來支援後,二部車會合一同前往竊盜現場察看,而丙○○、甲○○在己○○所駕駛之巡邏車擦身而過之際,立即警覺深恐賊跡敗露,除步行返回原來停車地點,將車開至堆放檳榔之位置外,丙○○並叫甲○○、乙○○二人下車將甫竊得之檳榔趕快搬上車,哪料烏眉巡守隊二部巡邏車已從前方不遠處快速駛近,甲○○、乙○○慌亂中僅搬上部分檳榔,隨即匆忙上車,而丙○○對其餘檳榔及長柄鐮刀來不及帶走情況下,立即驅車駛離現場,而在「烏眉巡守隊」隊部旁約二、三百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與烏眉守隊之巡邏車正面相遇,坐在巡守隊車上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戊○○準備下車盤查之際,丙○○見前面去路已被堵住,一時心慌,不顧危險立即以倒車向後行駛方式快速後退,倒車行駛約五百公尺後,因山路彎曲不慎撞到路旁竹林後,始被警方及巡守隊員所截獲,警方除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部分甫竊得之檳榔外,又在丁○○檳榔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查獲丙○○等三人來不及搬走之部分檳榔,及在距檳榔堆置處約五公尺之電線桿旁,扣得丙○○所遺留以直立方式靠在水泥駁坎之上開長柄鐮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證人己○○即烏眉巡守隊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是烏眉巡守隊,當天半夜一點多我在巡邏,在十二鄰產業道路,我開車經過發現有二人是男的,其中一人手持長棍,是否有刀子晚上暗暗的看不到,棍子約像人高,他們站在馬路旁,二人前面腳下有一堆檳榔,我本來打電話報警但打不通,就直接跑到邱姓被害人處告訴他。」、「(問:對方有無發現你?)有,我有靠近看,車有在他們旁邊經過,我看清楚馬上就走了。」、「(問:有無看見接應車?)當時沒有,就二人站在那。」˙˙˙「(問:被告稱是撿到的檳榔意見?)檳榔要到不能用黃掉了才一粒粒掉,不可能整株掉下來。」、「(問:四月份時是否檳榔會自動掉?)不可能。」、「(問:事後追捕情形?)我找完人有先回到大馬路去,但沒看到人,又再回產業道路有與他們相堵到,他用倒車一直退好幾百公尺,最後停下來就被捉,當時車內有二男一女,後座有檳榔,當時追有二台車,我在前,巡守隊有警示燈的在後面,警察坐我這台車。」、「(提示警員所繪簡圖,問:在何處堵到?)圖上所指檳榔林地,就是男的站立處,而堵到他們時是在往巡守隊方向二、三百公尺,最後停下來也是在被偷處進去一、二百公尺。」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亦向檢察官證述:「當天我們接到報案,隨同車頂有警示燈之巡守隊到現場,第一眼看到被告,想下車盤查,他就很快的倒車疾駛,約退五百公尺,因該地路很彎,經被我們逮獲,開車的是丙○○,他們車已撞到路旁竹林,我們看到車上就有檳榔,我們回到現場也有看到來不及搬走的檳榔,而刀子是放在照片所示電線桿旁直立著,被害人所種的的確為較高山坡地那側,在現場時甲○○有承認持刀竊盜,且在派出所接受隔離訊問也有坦承,筆錄也為我確實記載。」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至被告甲○○、丙○○、乙○○所行竊之檳榔園,確係被害人丁○○所有,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明。此外復有照片十八幀、丁○○領回被竊檳榔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警繪現場圖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九頁),及長柄鐮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丙○○、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所竊得之檳榔已歸還被害人,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柄鐮刀一支,係另一被告丙○○之母舅所有,已據被告甲○○向本院供述甚明,其餘被告二人亦均否認為其所有,在無證據證明該支長柄鐮刀是被告三人所有情況下,本院對扣案之長柄鐮刀,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同案被告丙○○、乙○○二人,俟拘提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