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李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魔力卡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2計息。詎被告自核發至民國94年8月20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按期給付。其後寶華銀行已於95年
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包含利息、遲延利息、相關費用讓與
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
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
替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11元
,及自98年6月11日(原請求自94年8月20日起算,嗣當庭減
縮自98年6月1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裁判費2760
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