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廖金葉 即 廖慶松 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慶豐 即廖慶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慶松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32,520元,及其中新臺幣87,500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
幣145,020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起至中華民
國99年10月2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二人繼承被繼承人廖慶松賸餘
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慶松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11
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另訴外人廖慶松於91年11月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該訴外人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於92年10月27日死亡,此後即
未無人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2,5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清償,被告等二人為該訴外人之限定繼承人,爰依借款、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慶松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聲請書、繳款明細表、繼承系
統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都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僅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聲明異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