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被上訴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7日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究竟如何發生,業經上訴人公司會計何○玟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5號偵查中明白證稱,為其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因看到薛○木(上訴狀誤繕為鄭○木,下同)的離職單,即在未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自行填寫、蓋章回覆聲明異議狀表示薛○木業已離職,此經該案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明確,故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審疏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不知應聲請調查訊問何○玟,亦不知應提出相關之系爭處分書作為舉證,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公司所聘人數達數百人,自委由會計或人事部門專門處理聘僱與發薪、回覆關於人事之行政與司法機關來函等事宜,本件涉及薛○木之聲明異議狀,基於職責分工由何○玟負責回覆,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知悉所有人員解聘僱、親自回覆相關司法裁定為由,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辯論主義,即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結,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為之,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而為裁判,而闡明權令當事人聲明證據,乃當事人若僅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聲明證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並非闡明當事人應提出何種證據資料、如何舉證,否則即踰越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範疇而違背法令,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特定證據資料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對其辯稱內容「均為會計何○玟自行所為,伊不知情」完整陳述,嗣於原審法官詢問有無舉證及意見陳述時,又表示「無」,尚無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究竟應以何種證據方法證明其抗辯之事實、是否提出,非屬原審應予闡明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有理。
㈡、查原審因上訴人未舉證,及以何○玟為公司之一般員工,未得被告同意並無擅自偽造填寫異議狀之動機,認定聲明異議狀應為上訴人所同意。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表明,本件涉及薛○木之聲明異議狀,基於職責分工乃由何○玟負責回覆,故可知何○玟所為之回覆,實係受上訴人所授權,其對外所為異議狀回覆即可認為上訴人之意思,至何○玟所為是否有所疏失,乃上訴人與何○玟間基於契約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對外所發生之效力,此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於證據取捨後認定之事實並無所異,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而有不當進而以之為本件上訴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