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男五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經搜索扣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千元紙鈔在案,該扣押物屬抗告人所有,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判刑確定,且與同案被告 蕭敦仁 涉犯貪瀆案件無關,是抗告人所有該三十萬元,即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之裁定,即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為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必須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始應發還。
三、經查(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 詹益勳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競選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涉嫌賄選案件,遭前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敦仁偵辦中,抗告人乃向詹益勳稱:伊與承辦檢察官蕭敦仁熟識,可以向蕭敦仁行賄,避免遭起訴,而遭停職處分等語。上開行賄等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涉嫌交付同案被告蕭敦仁賄款二十萬元,其並利用轉送機會,明知其與蕭敦仁談妥賄款僅為二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詹益勳詐稱,須賄款三十萬元交伊轉送蕭敦仁,擬從中獲取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經以涉犯詐欺等罪;同案被告蕭敦仁亦遭以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於起訴後,因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曾書立自白書表示三十萬元之賄款仍未送出,而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訊問時亦翻異前供:稱伊所收受之賄款,尚未交付蕭敦仁,仍藏放於其臥室床頭櫃中等語,乃經原審於訊問後,當日即前往抗告人住處搜索,而扣得確有千元紙鈔三捆(即本案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亦有原審當日之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頁)。(二)嗣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部分,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同判決並認定同案被告蕭敦仁收受起訴書所載之二十萬元,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同案被告蕭敦仁就收受賄賂貪污等部分,判決後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於其上訴理由狀,爭執抗告人前於原審調查時,曾陳述尚未交付賄款二十萬元予同案被告蕭敦仁,及有該三十萬元經搜索扣押在案等情,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目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五十四頁)。是抗告人所涉犯之詐欺罪嫌固已先判決確定,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及依其陳述,經原審搜索扣押之該三十萬元扣押物,對於同案被告蕭敦仁究是否確有收受起訴書所載之賄款?顯有所關連,自屬重要證據,且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則該查扣之三十萬元,自仍有加以扣押之必要。是原審以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該三十萬
元扣押物,認尚有扣押必要,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詞,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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