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RD-八五八七號(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吳振霖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緣乙○○原是丙○○之男朋友,平日動輒對丙○○暴力相向,使丙○○亟思與乙○○分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乙○○至臺中市○○路○○○號「人人檳榔攤」找丙○○,因丙○○告知要分手兩人再起爭吵,乙○○駕駛其所有之RD-八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人人檳榔攤後,竟頓起殺人之犯意,旋在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車折回上開地點,適丙○○站在人人檳榔攤設於路旁人行道上鋁製櫃檯旁約一公尺處,乙○○即開車朝鋁製櫃檯及丙○○站立之方向猛撞(自用小客車行進之路線如附圖粗箭頭所示),因丙○○及時查覺轉身跑離乙○○自用小客車之行進路線,乙○○之自用小客車先撞及鋁製櫃檯後,再撞到停放在相鄰忠明路三八九號騎樓前之MX-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 黃謙哲 所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右前方葉子板後停住,惟上開鋁製櫃檯受撞後彈起,砸到丙○○(櫃檯受撞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倒臥於乙○○車旁並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手掌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乙○○見狀隨即倒車匆忙逃逸,丙○○則由人送醫救治後,尚無大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不否認在前記時間、地點先與丙○○爭吵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折回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喝了一點酒,回到現場時要閃避路旁的人發生車禍,並非故意要撞丙○○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於本件案發之時,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朝人人檳榔攤之鋁製櫃檯(置
於臺中市○○路○○○號騎樓前之人行道上),及告訴人丙○○所在之位置猛撞,其車行方向與告訴人丙○○所在之位置,略如附圖所示,此已據目擊證人即人人檳榔攤之老闆 鐘恊興證 稱:「是的(指有看到乙○○開車撞人之情形),我當時站在騎樓裡面的門邊,剛好看著外面,我剛回到家裡。之前聽說被告乙○○有打丙○○,我回來時,乙○○剛好往隔壁走掉。過幾分鐘之後,就聽到被告乙○○的車子撞過來,箭頭所示的地方,就是被告車子行進的路線,圖中四方形的地方,就是桌子的位置,當時丙○○就站在桌子的旁邊,距離不到一公尺。撞過來的時候,丙○○被桌子擠到,他人就倒地了,而且被告的車子也撞到隔壁的車子,撞到車子的前輪那邊。當時丙○○倒在花盆的旁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關於證人 鍾恊興 就上述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之描述,核與警員據報到現場所拍攝照片所示之輪胎印方向、及鄰車受撞位置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站立位置、與櫃檯之相關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稱回到現場時開車作閃避動作時不慎衝上人行道
云云,惟被告係在與丙○○發生爭吵後,氣憤駕車回到現場有意找丙○○,此已據被告於警訊時稱:「因丙○○告訴我要與我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一氣之下開車從忠明路直奔,心想回去跟丙○○理論:::」等語甚明,至於被告所辯閃避時不慎發生車禍一節,究竟被告於車禍時係閃避何人或何物,被告稱:「迴轉忠明路因閃避路人才會不慎衝撞丙○○受傷」(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那是單純的車禍,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殺人未遂,當時我在閃一部車」(原審卷第三十頁),「沒有(指沒有故意按喇叭或是製造煞車聲嚇被害人),我是為了閃車才開上人行道,當時路邊有停一台老賓士車,司機下來站著跟丙○○講話,那個人叫 吳守成 ,我當時是為了閃避他才撞上去的」(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但我只是要閃車而已,那個是單純的車禍,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殺人未遂,當時我在閃一部汽車:::」云云,或稱是閃避車輛,或稱是閃避路人,已見其供述之不實;被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剛與丙○○吵架離開後又折返,對於丙○○工作之地點人人檳榔攤亦知之甚詳,如非故意衝撞丙○○,再回到現場時自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斷無駕車快速行進閃避路人或車輛導致失控之理,反觀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非僅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已大幅度偏離正常行向,並衝上人行道撞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之MX-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三十五頁照片),足認被告當時係故意衝撞丙○○。
㈢告訴人遭被告開車撞擊之時發覺有異及時閃避,仍被彈起之鋁製櫃檯砸傷而倒臥
於被告之自小客車旁,此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隔壁的車子會擋住被告車子不再繼續前進,若沒有那部車子,被告車子也不會撞到我,因為我(是)倒在被告車子旁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而告訴人遭櫃檯砸到,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手掌撕裂傷五公分之傷害一節,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三頁)可證外,並據告訴人丙○○於警員製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報告表時稱:「:::我被櫃子壓傷右手臂:::」等語甚明(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綜合前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駕駛之RD-八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係福特六和一九九一CC中型房車(偵查卷第十五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空車重量在一公噸左右,以該自用小客車本身之重量,加上行進間之加速力量朝人撞擊,自足以導致受撞之人死亡之結果,其理甚明。由此以觀,被告自稱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中間部位撞及櫃檯(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且撞擊後並未及時停車,又往前撞及MX-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葉子板後始停住,被告於開車撞告訴人之時,係正對準告訴人行進,且車行速度相當快,而無法立即煞停,足見被告於衝撞告訴人之時,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丙○○死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非基於殺人之故意開車撞擊告訴人(原審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竟又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有未洽。㈡被告開車朝告訴人撞擊,亦難認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審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亦非正確。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告知欲分手,即駕車高速衝撞丙○○,惡性非輕,雖未致告訴人死亡,但已造成身體及心靈嚴重之創傷,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略作補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殺人罪,本院亦認依其犯罪性質有剝奪被告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用以衝撞告訴人RD-八五八七號(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自承現尚仍在其家中(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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