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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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О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二一之十二號其居所斜對面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馬路旁,本應注意在其車後設置妥當之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之,適有未取得適當駕駛執照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甲○違規停放車輛之處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致由後方追撞甲○所停放車輛之左後方倒地,致乙○○因而受又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下頷裂傷、胸部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搜證照片十六張、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停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有靠邊停放,車子後面的警示燈在機車的大燈照射之後會反光,而且當時也有路燈,告訴人之指述並非事實,我的車子停著沒有動」等情。
四、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夜間停放在馬路邊,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汽車之後方之事實,已經非常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要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證,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一事實亦均承認在卷,被告之自小客車既是停放不動之狀態,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害是否有過失?當然要看被告停車當時,是否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換言之,即被告是否已遵守交通法規中對停放自小客車之要求?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之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守之。
五、公訴意旨及前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以右述肇事地點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線,該路段禁止停車,被告將車停放於該處,應有過失等情。惟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界,本標線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十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十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十公尺至五十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二、三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二一之十二號鈄對面之鄉道上,被告係由西向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之路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告訴人騎駛機車,由同向後方追撞被告上開車輛左後方一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上開肇事地點雖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惟肇事時間為「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經原審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詢,肇事地點並無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或附牌,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化警交字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肇事地點於肇事時並非禁止停車路段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於夜間八時四十分許停車該路旁,並無違規停車,可以確定。
六、又停放汽車於路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究竟如何始謂「緊靠」路邊,在一般道路並無距離路邊之具體規定,僅在「單行道」特別明文規定: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停放汽車之道路並非單行道而是「兩線道」,路面九點五公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七、八頁),雖然,被告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距離路面邊線五十公分之事實,業經現場處理警員 許春財 於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可考,已超過單行道停車時,汽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規定(超過十公分),惟該車道是寬九點五公尺之兩線道,與單行道不同,單行道只容一車經過,停放汽車後,路面所剩無幾,所以法律確實要求緊靠路面之具體距離以為遵循。但是,本件被告停放在單向寬四點五公尺之車道上,扣除被告汽車之車體所佔路面距離一點二公尺,該路面尚有三點三公尺寬,由現場照片確實可見被告停車已「緊靠」路邊之圍牆,又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臨時」停放路邊時,在「單行道」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是即使在單行道停車,也應視狀況決定靠邊停車之距離,依其情形仍有二十公分之伸縮範圍(即靠路邊四十公分或六十公分),本件被告在兩線道上停汽車,有依其順行方向停在路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雖均距離路面邊線五十公分,以當地路面甚寬及路旁有超過汽車高度之圍牆為界,依一般停車情形,本難以再靠近路邊停車,再觀之附卷之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左側並未較前面所停車輛更突出,足見被告如此停車,客觀上尚符合汽車停車時,依其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放之要件,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也未提及此部份停車有何未緊靠路邊之違規,足認被告停車已順向緊靠路邊,並無過失。
七、至於被告於夜間停車之警示措施是否欠完善?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夜間順向停車時,其汽車之尾燈本有反光作用,且汽車後方八公尺處也有路燈,汽車後方四、五公尺也有電線桿阻擋,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警卷第五、六頁),顯然並非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也承認:「當時被告之汽車在路燈下前方,光線能夠照到,我大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有開車大燈,距離大約六公尺就有看見該汽車停於路旁」等情(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背面),與現場狀況相符,可見告訴人至少在六公尺前就見到被告停放之汽車,也非照明不清之道路,被告停車於此依法自無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示之必要,告訴人既然於警訊中已明白陳稱:被告之汽車停於路燈下前方,光線能夠照到之事實,則其所謂無法照清楚該汽車,且該車未設置警示三腳架或其他警告標誌,所以我沒未發現該車等情(警卷第二頁背面),除與其第一次警訊筆錄所稱;距離六公尺處,就看見該車等情不一致外,與該車有反光尾燈、其後有電線桿阻擋及路燈照明、該路段是一系列停車(並非單獨停一輛汽車)、前方路燈已照明多數停車之情況不符,自不足採信。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稱被告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惟查該路段既非無照明路段,也不是照明不清之路段,本不必顯示停車燈或警示標識,鑑定意見認被告夜間停車措施欠完善,未說明其詳細理由及依據,本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停車於可停車之路段,順向停車且緊靠路邊,該路段既非無燈光設備也非照明不清路段,被告自無義務顯示停車燈或警示標識,是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撞擊停止狀態中之被告汽車,純係告訴人過失所致,被告停車並無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夜間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均距離路面邊線五十公分,已超過不得逾四十公分之規定,且夜間停車於照明不清之道路,又未顯示完善之警示措施,即有過失,因而論被告罪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