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嘉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天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中二十萬八千零六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中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貨,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期間曾大量退貨,雙方帳目有所出入,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攜帶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日記簿帳冊前來核對帳目,發現溢收貨款金額應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詎料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中二十萬八千零六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中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出貨及退貨憑証經兩方會算,無法確定是否有溢收貨款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公司存留之資料,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達二十六萬四千餘元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証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貨款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日記簿影本為証,惟查:㈠系爭日記帳簿影本除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四月二十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外,其餘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與 鴻盛行 間之帳簿(見原審十至十七頁),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與鴻盛行負責人相同云云,惟公司係法人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自不得執鴻盛行之帳簿為本件之主張。㈡經原審傳訊証人 何君鈴 到庭結証:「(提示帳目核對明細表)是我做的,我之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是我到上訴人公司對帳的,對帳後上訴人公司還欠我們貨款,我們並沒有溢收貨款。明細表上所有金額部分是我寫的,用國字加註溢收、未到貨、預收促銷等國字都不是我寫的,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前是我之前的會計寫的,我就沒有再計算,八十六年一月之後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何君鈴所言,並參照日記帳簿中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筆跡與其前後日期之筆跡相較,以肉眼觀察即有顯著不同,自有增補、修改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是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之製作之日記簿影本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溢收貨款之情事。且經另一位証人 李坤宏 到庭結証:「我之前是天智公司的業務員,一般貨都是由貨運公司送,有時我會親自送貨到上訴人公司,有退貨時我會順便將貨運回來,我們採月結方式,如果我去收貨款時,有退貨回來,會當場結清。之前我收貨款時,都沒有積欠貨款,只有最後一筆有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除了核對帳目明細表外,另外有派人每月結清貨款,是不能單純以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製作之日記簿作為兩造核算交易往來之唯一依據。況且上訴人自承被告公司高雄營業所製作之日記簿資料金額加減錯誤,導致後來結算結果不正確,且有多處疏漏之處,更難以被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製作之日記簿作為判斷被上訴人公司有溢收貨款之証據。㈢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進、退、入帳往來明細表,惟並未提出原始出貨及退貨單以為憑證。其明細表之內容未經雙方會算,實無法僅以其片面之詞,逕認被上訴人有溢收貸款之情事。㈣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具狀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相關之憑證應保管五年不得滅失,日記帳簿原本及得為兩造核算交易往來依據之帳冊與有關之進出貨單原始憑證,應仍為被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所持有保管兩造生意往來之憑證、帳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全部滅失,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以供核對被上訴人依其進、出貨單而製日記帳簿計算有誤,溢收上訴人貨款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固據提出火災證明書影本為證,然並不能因此證明相關之帳簿及憑證亦同遭滅失,且火災係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審起訴前已發生,於原審均未曾表示所持有之帳簿及憑證已因火災全部滅失,且帳簿及憑證既遭火災滅失,為何獨留系爭日記帳簿影本,與情理有違。又系爭日記帳簿影本除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四月二十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外,迄今已逾五年,已逾保存期限,其餘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與鴻盛行間之帳簿,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帳簿,上訴人並不得執為本件之主張,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証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溢收貨款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負舉証之責,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證人何君鈴於原審已到庭陳述,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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