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訴人告即被告丁○○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許,穿戴藍色牛仔衣褲、紅色棒球帽及口罩,並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未扣案),進入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由 蘇玲玉 所開設之全功能通訊行後,即以美工刀指向當時顧店之店員乙○○胸前靠近脖子處,並稱:「向你拿點東西」等語之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將乙○○強押往後方房間,將門關住後,動手盜取店內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四支、NOKIA牌行動電話三支、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二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SAGEM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模型電話二支,共十四支,得手後,將其中二支行動電話攜至台中市區變賣,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警方據報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鎮○○里○○路○○號丁○○住處查獲,並取回上揭剩餘之十二支行動電話。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右揭時地強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玲玉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打掃清理器材,有一名男子載口罩、戴棒球帽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就亮出美工刀,持美工刀押在我脖子,並說『向你拿點東西』,後將我押著進到店內後方之房間,把我關在裡面,門未反鎖,他便在此時將店內大哥大手機搶走,我從後門逃出報警,被告並未說其他威脅的話,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在,我會害怕,而且不敢反抗」等語,並有被害人蘇玲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被告強盜現場照片二幀、行動電話藏放地點照片三幀、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及被告強盜時所著衣物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攜之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以之指向人之頸部,自會壓抑人之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於拿手機時,被害人乙○○之行動尚屬自由,被告未有致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為搶奪,其犯行尚難論以強盜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並以美工刀指向被害人乙○○之頸部,並將之強押進入店內之房間,其已致被害人乙○○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嗣加以拘留進而盜取店內之行動電話,被害人乙○○遭拘留,於店內之房間內時,其行動於該房間縱屬自由,惟其意志仍受壓抑而不敢走出該房間,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辯護意旨所述,尚不足採。另該辯護意旨聲請傳訊被害人乙○○,以證明被告是否有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乙○○脖子及被害人乙○○是否有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害人乙○○前經原審傳訊已二次到庭指證詳實,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惟被告既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案之時甫滿十八歲,思慮未周,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平時素行尚稱良好,尚在就學等一切情狀,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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