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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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佳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養品經銷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交付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計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係以產品定價之一‧四折計算價金,被上訴人以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價,以兩造約定之一‧四折計算,被上訴人已溢收貨款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保養品經銷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交付如其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三四-五十頁)貨品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上開出貨單二十張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明細一份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五頁),上訴人對於有購買上開貨品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開貨品,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算,合計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抗辯者為不應以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價,而應以產品定價之一.四折計價。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交易主體原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夫乙○○訂約交易,約定以產品定價之一‧四折計算價金,惟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因匯兌差價之原因,已更改為一、六折,有先傳真稿給予包含乙○○在內之各經銷商,乙○○並無異議,且繼續下訂貨單,其後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設立,交易主體改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但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但仍以被上訴人與乙○○間之交易條件交易,並未改變。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原交易主體為被上訴人與乙○○,其後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設立,交易主體改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條件並未改變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有將銷貨價格調漲為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價,辯稱在乙○○為交易主體時並未收上開傳真,自應以一.四折計算,交易主體變為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後,亦無改變交易之折數,故仍應以產品之定價之一.四折計算交易金額云云。茲兩造均認於交易主體由乙○○改為上訴人,其間交易條件即以何折數計價並未改變,故本件判斷之關鍵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漲後,被上訴人與乙○○間之交易是以何折數計價?查被上訴人雖因傳真予乙○○之傳真稿未留存,而未能就已傳真予乙○○乙節舉證,惟其已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交易金額以定價之一.四折為交計,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即因匯率之調漲,通知各經銷商改依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價,迄今仍以
一.六折計價等情,業證人即經銷商美麗名女人負責人 梁天儒 、菲特公司負責人許 儷薰 二人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卷㈠一七0頁),並有被上訴人通知各經銷商調整計價折數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依證人之證詞,經銷商間亦會有調貨之情形,彼此均不賺差價,八十九年一月份調貨是以調整後之折數(指一.六折)付款(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有上訴人向美麗名女人調貨之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以梁天儒曾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許儷薰 所經營之美麗名女人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並提出廣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然梁天儒縱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現既與被上訴人無僱佣關係,且已具結,需負偽證之責,自無不可採之理由,又依上開廣告內頁所示美麗名女人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同業而已,且許儷薰亦表示與被上訴人無僱佣關係,並經具結,需負偽證之責,其所為證人言亦無不可採之理由,本院認上開證言均為可採。上訴人又以上開證人所經銷之商品品牌與伊經銷之商品品牌不同,故其證言縱然可採,亦不足為憑云云,然查上訴人經銷之品牌為 艾佳芮 ,而梁天儒所經銷者亦有艾佳芮(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又以證人於原審亦稱有拿一.七折者,故證人之證言亦足為經銷商均以一.六折計算,然證人於原審所稱有一.七折係因品牌不同所致,可見至少為一.六折計價,上訴人以此反駁,亦不可採。由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夫乙○○即與被上訴人簽約進行交易,當時之計價方式為以產品定價之一.四折計價,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已因匯率調漲之關係,將其產品通知經銷商以產品定價原一.四折調整為一.六折計價乙節為可採。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產品調漲折數,即將產品定價之一.四折計價,調漲為以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價,既因匯價之關係而調漲,且並通知各經銷商,自無獨厚於當時交易之主體乙○○之理。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交易,於伊公司出貨時均會填三聯單,分別為紅
色、黃色、白色,出貨的時候,伊公司將三聯單交給客戶簽收,三聯會自動複寫,客戶簽收完畢以後,將紅單交客戶,白單由伊公司留存,黃色的作用是在第二個月的時候,與客戶對帳,對帳時,會計會把折扣後的金額寫在黃單上,然後跟客戶逐筆對帳,並記載在對帳內,黃單上會有以一.六折計算之金額,且對帳單應收金額欄亦係以一.六折計算後之金額,乙○○並親自書寫該金額,對帳的過程是由 劉秀英 以計算機將原定價乘以一點六折後得出的金額,一筆一筆算出來由乙○○填寫進去,每次對帳都發二、三個小時來對帳。對完帳以後把黃色的單交給客戶留存等情,亦經證人劉秀英(作證時已離職)於本院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一七二-一七三頁、卷㈡第三一-三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之對帳單為乙○○所書寫,而依該對帳單所列,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應收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乙○○簽收之同日出貨單銷售金額(按即貨品定價)合計七萬零五百元相互比對,該應收金額恰為出貨單銷售金額依一‧六折計算後之金額;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應收金額二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同年十月九日之應收金額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亦均與經乙○○簽收之同日出貨單所列銷售金額合計分別為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依一‧六折計算後之金額相符,有該對帳單乙份及出貨單三紙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以上開對帳單上八十七年間六月以前之貨款金額因經確認,故均有乙○○以打勾表示確認之標記,八十七年七月以後之帳款,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計價之折數,故未打勾確認,上訴人並未同意以一.六折計價等語為辯。對此劉秀英並進一步證稱對帳的時候乙○○先生應該知道(指以一.六折計價),他也沒有意見。他有時自己會開車來退貨,退好幾次等語。再參以上訴人與美麗名女人間亦會調貨,調貨時彼此不賺價差,亦係以一.六折之價格調貨,有如上開㈠之論述,由以上之相關證據顯示,已更進一步證明乙○○早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對於被上訴人銷貨係以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價、對帳無不知之理。且劉秀英已證稱在黃單上已寫下以一.六折計算後之金額,並於對帳後交予客戶,故本院命上訴人交出全部交易黃單,以供查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亦陳稱:「我下次將黃單正本全部帶來」(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但其後上訴人以無黃單而拒交出全部黃單以供本院調查黃單有關實際交易金額之記載,陳詞反反覆覆,顯係黃單全部交出會不利於己,而不交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尤其,上開對帳單為八十七年之對帳單,如上訴人抗辯因對帳時不承認一.六折之計價方式,而未打鈎,如果屬實,則八十七年七月以後之貨款既經被上訴人與乙○○對帳,則乙○○至遲於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對帳時,即已知悉貨款之計算基準已調整為貨品定價之一.六折,乙○○如不同意,豈有不釐清,而仍繼續交易進貨,迨至利佳宣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設立,交易主體改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繼續交易,且交易並延續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長達二年之久?顯有違反常情,且而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八十七年九月以後,至少分十次交付四十三張、總金額合計在一千一百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以上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紀錄上、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一○○三二之五帳號、乙○○帳戶之支票,均係支付貨款用之支票,而依該支票存款紀錄所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十四張(金額合計三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交付一張(金額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一張(金額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一張(金額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一張(金額十六萬八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一張(金額二萬六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交付支票四張(金額合計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支票十二張(金額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八張(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四張(金額合計八十萬元),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之計價基準有所質疑,焉有既不要求被上訴人釐清計價標準、結清帳款,反於發現被上訴人依一.六折計價後常達二年餘之期間內繼續多次交易,且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且交付預付之遠期支票,由此足見,上訴人非但知悉被上訴人貨款之計價基準已調整為貨品定價之一.六折,且已默示同意貨款之計價標準由原來貨品定價之一‧四折調整為一‧六折,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將貨款計價標準調整為貨品定價之一.六折云云,違乎常情,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雖以對帳單上之應收金額欄並非全部以一.六折計算,例如其中出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編號INF0000000號出貨單即非以一.六折計價,而係較低(見本院卷㈠一七六頁),然就此證人劉秀英已有說明,表示該部分係以成本價給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該部分不符一.六折,亦不符一.四折,可見該部分為特例,不能反證一般銷售原則非以產品定價之一.六折計價。況該部分並非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中之一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不能執為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另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交易外,餘十八筆,有四筆合於一.六折,十四筆非一.六折為抗辯(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九頁),然此一防禦方法並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係於言詞辯論始提出,且未提出相關資料,僅係以自己製作之對照表為憑,且其中有以一.六折計算,有非一.六折計算,究係幾折?亦未表明,無非在模糊事實,無足反證上開推論事實,顯係為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主張,本院就此一防禦方法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交付貨品予上訴人,以產品定價之一.六計價,上訴人尚欠貨款計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係以產品定價之一‧四折計算價金,以此折數計算,被上訴人已溢收貨款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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