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C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誹謗案件,聲請准自備錄音器材於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貴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誹謗案件之被告,貴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時,在自訴人未到庭及未委任律師到庭情況下,受命法官逕對聲請人詢問,逾越上訴範圍之問題,且問案態度不佳,足見法官公正立場已遭聲請人存疑。為此依司法院頒佈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件嗣後開庭時,自備錄音器材於法庭錄音,以昭公信云云。
二、查依司法院頒佈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如經審判長依錄音辦法規定核準者,得於開庭時錄音。然同辦法第五條亦同時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由此可見,訴訟當事人於法院開庭時,對筆錄記載如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即應依錄音更正或補充。是以,本件聲請人於開庭時,如對本院書記官筆錄記載有意見,自可循上開辦法,請求播放錄音核對,以茲更正或補充。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到院開庭,其訊問筆錄,經本院交付聲請人閱讀後,經書記官於筆錄補充記載其陳述,聲請人認無異議而簽名,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詳本院卷十五至廿三頁)。以此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開庭時,自備錄音器材錄音,即未見有其必要性。
三、又本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訊問筆錄記載共長達九頁,其中聲請人就本院訊問,單一問題,聲請人所為陳述,書記官記載超過三行以上者,計有筆錄第四、五、八、九頁,其中第五頁聲請人陳述,連續長達六行;且是日本院並提供聲請人自由陳述意見時間,聲請人於是日筆錄第八至九頁,其陳述內容,更連續長達十行之多(詳本院卷十八至廿三頁)。依此情狀觀之,足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時,本院受命法官顯係充分讓聲請人陳述意見。職是,聲請人既能於法庭上,充分陳述己見,猶謂本院法官問案態度不佳,即有可議。又當本院受命法官向聲請人詢以:你以前住過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十七?聲請人除答稱,我沒有住過這邊外,又陳稱該址,當年是「台灣人民廣播電台」台址,是現任總統 陳水扁 當年參選台北市長及民主進黨公職競選宣傳之用,本人在該電台主持廣播節目云云(詳本院卷所附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聲請狀)。由聲請人所為陳述觀之,除所回答「我沒有住過這邊」一語,係就本院問題回答外,其餘聲請人所述,顯與本院詢問問題,無直接關連。本院受命法官因而令聲請人,就本院所調查問題回答,自無不當,更難以此謂本院受命法官問案態不佳。
四、至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進行調查時,自訴人雖未到場,然自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陳稱,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訴人另有早已排定之公務須處理(按自訴人現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克到庭應訊,聲請另定期日傳訊,有自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卅二頁)。是自訴人當日未到庭應訊,顯有正當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章規定被告之訊問,並無規定訊問被告,須以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為前提,則本院於自訴人未到場情形下,對被告為訊問調查,自無不法可言。準此,聲請人即被告謂本院受命法官,於自訴人未到場情形,逕行對聲請人為訊問調查,指本院逾越上訴範圍為之,要非有據。
五、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結束本件調查,原本諭知另改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續行調查(按該日調查,乃本院受命法官固定庭期)。然聲請人稱其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於台南,另有案件進行。本院法官體諒聲請人,自台北前來台南開庭,路途遙遠,乃配合聲請人改期,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續行調查(按是日下午,非屬本件受命法官固定庭期)。本院受命法官為配合聲請人,而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開庭,且是日下午僅進行聲請人該案件之調查而已。以此體恤聲請人情事觀之,倘謂本院受命法官對聲請人問案態度不佳,能如此體恤聲請人?進而配合聲請人更改庭期進行調查嗎?是以,聲請人指本院受命法官問案態度不佳,進而質疑本院受命法官辦案立場之公正性,求為准其於嗣後本件開庭時,自備錄音器材錄音,誠難謂正當。
六、又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名,二罪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本件裁定,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聲請人以本件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逾越上訴範圍,且本院受命法官問案態度不佳,據以聲請本院准其於嗣後本件開庭時,自備錄音器材錄音,洵非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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