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五十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故除上開但書之特別規定外,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次觀再抗告人既係認系爭扣押物新台幣三十萬元屬其所有,且已無扣押之必要,而具狀聲請發還,則對其所為之駁回裁定,應即係就再抗告人本人為之,自非屬上開條項但書第六款所稱「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之列;另該裁定亦不屬上開條項但書其餘各款所定情形,自不得再行抗告。然再抗告人竟認符合上開條項但書第六款所稱「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之規定,就本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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