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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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楊明郎
被 告 互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21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266元,其餘新
台幣3,0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575,000元,詎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後,經向
被告委託之付款銀行提示系爭二張支票,其中編號1之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另編號2之支票則因以阿拉伯數
字填載之金額略有修改,以致無法進行票據交換,而不獲兌
現。且原告事後多次聯絡被告清償上揭票款,然被告均置若
罔聞,甚至索性避不見面,拒不清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26
條分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則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上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即原告自應付給付票款之義務。為此,原告基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75,000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101年4月23日起
,其中275,000元部分(起訴狀誤載為27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2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因
阿拉伯數字填載之金額略有修改,致無法進行票據交換,而
不獲兌現之事實部分,經查: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支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
支票即屬無效。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關於金額
之記載,其中以阿拉伯數字記載「275,000」部分,因『7』
字之數字,有經擦改之情形,致該紙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有原告所提該紙支票在卷足稽,並經原告自陳甚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金額既經發票人改寫,揆諸上揭說明,
該支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之票據,執票人之原告自不得
以該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⒉次按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係以票
據行為之合法成立為前提要件,倘因票據要式之欠缺而使票
據行為歸於無效,為避免被誤認票據行為業已合法成立及使
法院裁判上之判斷臻於明確起見,對於此項抗辯之成立與否
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即屬無
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據無效之該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且有關該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應由何造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情,本院自毋庸審酌。至兩造間有無票
據原因關係,核屬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
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支票票款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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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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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惠營造有限公司│101年4月22日│300,00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FD0000000│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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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互惠營造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275,00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F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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