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丁○○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第二項撤銷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其配偶 吳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八卦路一一三六號前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約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藍惠雄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穿越道路,丁○○因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猛力擦撞藍惠雄,致藍惠雄受傷倒臥於北上車道內,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亦掉落於現場。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對受傷倒臥於路中之藍惠雄,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其發現其肇事後,丁○○明知受傷倒臥於路中之藍惠雄為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義務,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逃避肇事責任,非但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另起犯意,不顧藍惠雄安危,迅速駕車逃逸,適有丙○○(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於一、二分鐘後駛至,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藍惠雄倒臥於前方車道上時,已煞車不及而輾過藍惠雄之腹部,並拖行數公尺始停車,藍惠雄前後受到丁○○自用小客車擦撞與丙○○自用小客車之輾過腹部並拖行數公尺,因而受有雙眼眶周圍及面部呈廣泛大面積擦挫傷痕、左眼眶外緣挫裂縫合傷痕、下頷部二處平行挫裂縫合傷,各為十五公分及五公分、右側顳部弧形手術縫合傷約二十五公分、胸部兩側肋骨連痂性骨折併皮下氣腫、左肩頭擦挫傷約十二乘四公分、腹部微腫脹(疑腹腔內出血)、左側腹部表皮疑似輪胎擦挫印痕十五乘十八公分、右腰部擦傷約六乘八公分、雙手臂肱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約二十五乘十公分、左手臂近端背面擦挫傷約二十乘十五公分之傷害,而導致血氣胸當場死亡。嗣經警方依斷裂掉落於車禍現場之右後視鏡,循線於翌日十六時三十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發現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斷裂,比對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相符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藍惠雄之子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僅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過失傷害被害人(以下稱被害人)藍惠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感覺右前方有撞到東西,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因當時開車聽音樂,我有停下來看,因為第二輛汽車跟得很近,我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藍惠雄而有遺棄的犯意等語。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父親藍惠雄於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約十八時十三、四分許,在南投市○○里○○路○○○○號前遭撞,我當時在家聽到巨大聲響,正欲衝出察看, 藍文吉 大聲叫我,說我父親遭撞,我即到肇事現場」、「我父親藍惠雄於右記時、地遭第一部車撞擊,我因聽到巨響衝到現場時,看見父親倒臥於八卦路一一三六號前北上車道(機車專用道接近快車道處),我當時跑到近中心雙黃線處招手示意自小客B四-六九○七號停車,因該自小客車速很快,剎車不及,直接自我父親身上輾過後始停車」、「於第二部肇事車肇事前,我看見父親在地上頭稍抬起,手在動,試圖爬起來」、「我聽到巨響後就跑出去看,我看到我爸爸躺在北上車道上,他有試著要爬起來,動作很慢,不久車號00-0000號車子就開過來輾過我爸上半身,身體滾了一個車身遠」各等語綦詳在卷(見相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三○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藍文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聽見巨響後,即衝出屋外,當時只看見藍惠雄倒臥於路中,未看見有任何車輛,隨即告訴其兒子戊○○其父親遭不明車輛撞擊倒於路中,隨同戊○○迅速到事故現場(當時我於事故現場旁大排水溝蓋上喊叫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另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駕B四-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八卦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當時天色很暗,且沒有路燈,至肇事處前約兩公尺時,發現車道上有東西橫在那邊,靠對向車道雙黃線上站著一男子向我揮手,我要往左閃避就會撞到那名男子,就馬上踩剎車,但仍輾過橫在車道上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證人何志華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比對右後視鏡」、「後照鏡共使用七個螺絲釘連結在肇事車輛的車身」、「(螺絲釘孔有無遭扯壞的情形?)有,控制後照鏡的電線也扯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及該車右後視鏡比對照片二十一幀、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戊○○及證人藍文吉均稱車禍時有產生巨響,且被告所駕駛九J-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亦因此斷落現場等情,顯見超速行駛擦撞之力道非輕,致使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被害人應已受有某程度之身體傷害,且被害人於第一次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既有「在地上頭
稍抬起,手在動,試圖爬起來」等情,堪認其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身體受有傷害尚未死亡應屬無疑。
㈡被害人經被告及另案被告丙○○駕車先後二次擦撞及輾過腹部並拖行數公尺,因
而合併受有雙眼眶周圍及面部呈廣泛大面積擦挫傷痕、左眼眶外緣挫裂縫合傷痕、下頷部二處平行挫裂縫合傷,各為十五公分及五公分、右側顳部弧形手術縫合傷約二十五公分、胸部兩側肋骨連痂性骨折併皮下氣腫、左肩頭擦挫傷約十二乘四公分、腹部微腫脹(疑腹腔內出血)、左側腹部表皮疑似輪胎擦挫印痕十五乘十八公分、右腰部擦傷約六乘八公分、雙手臂肱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約二十五乘十公分、左手臂近端背面擦挫傷約二十乘十五公分之傷害,而導致血氣胸當場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無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肇事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係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無訛。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五、六十公里,不知道撞到人」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時,顯疏於注意而以六十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發覺右方有行人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而撞擊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自己亦有過失,惟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並不能阻却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責任。
㈣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於昨天晚上六點二十分左右,我開該車由南投方向往
員林方向,當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因該路段未裝設路燈,天色當時相當暗,我當時好像有撞到東西,但撞擊力不大,當時並不知撞掉了後視鏡」、「我沒有喝酒」、「我沒有下車查看,我只是停在路邊用車內的後視鏡向後觀察,當時並未發現異狀,所以就未再停車」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撞死人,但我感覺有撞到東西,有碰了一聲,很小聲,我有停車,看車上的後視鏡,也有探頭出去看,看沒東西,我探頭看我駕駛座旁的窗戶,我看沒東西就又開車」、「(問:你停下約多久?)約一、二十秒」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當時在八卦路一一三六號前,我有感覺右前方有撞到東西,後來我有停下來約二分鐘,頭伸出來看,往左邊看,沒有看見東西」、「(有無下車查看?)沒有」、「因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右後視鏡」等語;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供稱:「我有停下來打開車門踏一腳出來看,沒有看到人」等語;是被告除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已有可疑外,對於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因撞擊而斷落現場,甚至後照鏡連接車身之螺絲釘孔、控制後照鏡的電線亦遭扯斷,已如前述,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並非撞擊小鳥所能比擬,被告竟辯稱撞擊力道不大,已難採信;⑵被告明知撞擊點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竟只以左後視鏡查看,而無查看右後視鏡,或僅將頭伸出車窗往左邊看,此均與常情不符;⑶又按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當會隨時察看後方來車狀況,所使用者無非是照後鏡,猶以被告明知撞擊點係在右側,被告竟辯稱隔日方知照後鏡掉落,實難採信,且有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已碎裂)一組扣案可證。是被告明知撞到人受傷倒臥於路中,不能言語及行動,係無維持其生存之能力,而遺棄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害人遭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後,於一、二分鐘後始遭丙○○駕車輾過之事實,業
據證人藍文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聽到第一聲巨響到第二台車輾過死者相差多少時間?)差不多一、兩分鐘」等語屬實。查汽車車禍事故發生後,將車輛之警示燈開啟或是架設故障標誌,當能提醒其他後來車輛注意,並小心行駛,且上開動作,按常情應能於一分鐘內完成;且車輛體積較為龐大,並有後車燈,縱不能完成上述動作,只要不將車輛駛離,後方來車亦得以輕易看見,而為妥適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並無何不能救護被害人之情形,原審指定辯護人辯以不能在一分鐘內及時避免被害人為後車所撞及,顯不足採。
㈥被告於擦撞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害人尚未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如於撞擊被害
人受傷倒地後,立即施以救助措施,當可預防丙○○駕駛自用小客車二次輾過被害人之腹部的發生,且其家屬已趕達現場,如立即送醫施以救治,非無生存之可能,且被害人於受撞擊後倒臥於路中,當有受來車追撞之可能,惟因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停車施以救助,反而逃離現場,導致被害人受傷無法自行起身而於一、二分鐘後遭後車輾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遺棄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扶助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包括法律與命令二者於內,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次按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加以處罰,為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行為,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遺棄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白記載被告發現其肇事後,明知受傷倒臥於路中之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尚有不合。㈡次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稱「扶助」係指扶㩗幫助,而重在其體力。例如傷殘不能行動者是。稱「保護」係指使其不受自然或不法之侵害,以維持其安全,而重在防衞。本件原審判決主文中未記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竟記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亦有不當。被告就遺棄致死部分上訴意旨: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原審關於遺棄致死部分,量刑過重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審關於被告遺棄致死部分,既有前開所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撤銷改判。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前開二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遺棄致死罪部分犯罪仍飾詞諉卸,不知悔改,且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過失傷害部分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曾與被害人家屬多次和解尚未達成,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致死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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