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世民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③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④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屬不同犯罪類型之毒品、詐欺、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毀損,依其責任非難程度,本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有多項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參見其前案紀錄表)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