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仁被告陳文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柒張、六合彩中獎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陳文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至三行補充、更正「提供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208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阿喜檳榔攤」為賭博場所」;第十行補充:「則賭資歸由蔡美仁所有,以此與賭客對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英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蔡美仁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蔡美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蔡美仁提供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不思正途獲取財富,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猶至私設賭場,從事賭博行為,抽頭獲利約新台幣2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文英前無賭博前科,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17張、六合彩中獎表單1張及傳真機1臺,係被告蔡美仁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蔡美仁供認在卷(偵卷9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陳文英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文英供認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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