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士賢之前科為「湯士賢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56號卷第1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166至171頁)、被告湯士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2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湯士賢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湯士賢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翁來受、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慮及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正犯行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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