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宜鑫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涂嫣芝 原名 涂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史宜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史宜鑫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猥褻行為,所為已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3度離婚,獨自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因罹患二尖脈瓣之心臟疾病治療中,健康狀況欠佳,有時必須休息多日,故選擇至彤心歌坊擔任服務小姐之工作,以期有彈性之工作時間。伊因工作狀況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原審量處拘役40日,雖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4萬元對伊而言負擔過重。伊坦承本案犯行,亦知悉其所為係錯誤,然伊無前科,且伊要照顧小孩,無法入監執行,又無力繳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希望法院諭知緩刑或無罪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拘役40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衡,核屬允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緩刑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身心並患有疾病,有被告戶籍謄本、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鑑定及100年12月間重新鑑定,認定障礙等級類別為輕度精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慈惠醫字第1000171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至33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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