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麗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被告立詮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立詮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前分別向原告訂購彈性紗(下稱系爭商品),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018元,原告業分別遵期將系爭商品如數送交予被告立詮公司指定處所,並向被告立詮公司請款,詎被告立詮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共計積欠1,767,018元未付。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立詮公司後,已多次向被告立詮公司請款,又被告曾簽發交付1,480,210元之支票,惟前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立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立詮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發票7紙、送貨單7紙、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
1紙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貨款、利息尚未清償,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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