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麗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麗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玖張、作為簽單使用之估價單壹本、六合彩夾報明牌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薛麗香與綽號「 阿國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385巷41號之住處,由薛麗香擔任俗稱之「柱仔腳」,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3個號碼(即俗稱為2星、3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0至85元不等。薛麗香自每簽賭1支抽取5元之報酬。於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後,核對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組每支可贏得5,700元、3星組57,000元、4星組可贏得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組頭所有。嗣警於100年2月1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單
19張、作為簽單使用之估價單1本及六合彩夾報明牌2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麗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薛麗香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19張、作為簽單使用之估價單1本及六合彩夾報明報2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12月初起至100年2月1日被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簽單19張、作為簽單使用之估價單1本、六合彩夾報明
牌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無訛,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