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7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如下表所載之前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完畢日期│就本案有││號││││執行刑││無構成累││││││││犯│├─┼─────┼─────┼─────┼──────┼───────┼────┤│1│偽造文書等│98訴緝80│本院│應執行有期徒│99年8月13日│有││││││刑6月│││└─┴─────┴─────┴─────┴──────┴───────┴────┘
二、本件被告吳銀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被害人 蔡利承 所有之腳踏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犯上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罪刑,現尚未執行(就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毫無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腳踏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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