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蔡美雅 相對人 周遵強 前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5)融民初字第37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是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因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5年7月16日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2006年7月1日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證民字第1986號、第1987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26218號、026222號證明書各1紙為證,爰請求裁定認可兩造離婚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年7月16日(2005)融民初字第374號民事判決、離婚案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上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則該確定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5)融民初字第374號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周遵強(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蔡美雅(即本件聲請人)經人介紹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未同居生活即已失去聯繫,至今無法建立夫妻感情,本院調解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周遵強與被告蔡美雅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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