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何貌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洪家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4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何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雖目的在催討債務,然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 林麗卿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顯見並未真心悔悟,暨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係因一時氣憤致犯本罪,現伊已認罪,且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原審判決時自無從審酌此一情狀,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該次調解並未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有和解誠意,且於犯後亦嘗試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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