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榮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榮宗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係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之罪因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段榮宗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6日下午,搭乘 郭志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街○○○號 張采蘋 住處修理水電,於同日14時4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趁張采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采蘋所有置於供奉神龕之金龍造型金飾1個(重3.63錢,價值新台幣22,000元),得手後以衛生紙包裹藏匿在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椅背後。嗣經張采蘋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采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4、5頁)。
㈡證人郭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6至8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詳警卷第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警卷第14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詳警卷第17、18頁)。
㈥被告段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犯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惡性非輕,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