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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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徐漢堂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及從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訴訟與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原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拾陸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伍拾萬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部分:原告將所有五筆土地,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被告當天即提領六百萬元,並轉匯借給 施玉娟 ,此後,原告存款簿及印鑑章即由被告保管,至八十四年六月,原告才取回存款簿、印鑑章。但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存款簿、印鑑章之便,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原告帳戶內存款,共計五百二十萬元,其明細如下:
82.09.13,領七十萬元未還,82.07.19,領六百萬元,82.11.26,匯回二百萬元,82.12.10,匯回四百萬元,83.03.11,領四百萬元,83.03.31,匯回四百萬元,83.06.09領四百萬元,83.10.05匯回二百萬元,84.07.03匯回二百萬元,83.10.22領二百萬元未還,83.12.28領二百萬元未還,84.05.01領五十萬元未還。
被告擅自挪用四百七十萬元(另外五十萬元為被告乙○○所借),至今仍未償還,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四百七十萬元。另外,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處理土地抵押貸款,但被告為自己利益,擅自將抵押貸款匯借予施玉娟,其管理結果顯然不利原告本人,而且,被告亦獲得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四百七十萬元。
然而,原告暫時為一部請求,只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挪借未還的二百萬元。
二、對被告甲○○抗辯的陳述:原告曾在八十八年間告訴被告二人詐欺,因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具有詐欺意圖而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甲○○在刑事審判中,曾經承認代原告匯款給施玉娟。並且,被告二人曾以所購買土地,向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七百二十萬元,借款人為被告乙○○及施玉娟所擔任監察人的建設公司,故被告二人不可能不認識施玉娟。
另外,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內,十九張匯款申請書中,除匯一百萬多元予被告乙○○外,其餘均匯給施玉娟,總金額高達五千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而且,匯款人名義均是被告甲○○,由此密集資金往來情形,被告甲○○抗辯不認識施玉娟,並非實情。原告不認識施玉娟,不可能借款給施玉娟,被告甲○○身為代書,亦不可能隨時有數千萬元現金出借他人,必定是騙取原告與他人金錢,自己再以金主身份,借款給施玉娟。
三、被告乙○○部分:八十四年四月底,被告向原告調借五十萬元,原告答應後,被告隨即從原告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原告並不識字,故借貸當時未立有借據。被告抗辯五十萬元現金已還給原告,並且當面將借據撕毀,但被告答辯狀上卻陳述;已將借據交還原告,被告所言前後不一致,況且,被告二人挪用原告帳戶存款,均是以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但原告帳戶沒有五十萬元匯款,故被告抗辯以五十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不可採信。
此外,證人 鄧林麗 媯和被告是親姐弟,其證言必然偏向有利於被告,況且,對於還款一事, 鄧林麗媯 並未親見。至於證人 葉翁秀琴 雖作證;被告曾向她借五十萬,亦無法證明是要作為被告還款之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另根據借貸契約、不適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均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五、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儲帳戶往來紀錄、核檢方製作之案件明細表、借款歸戶卡、還息單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匯款單據三份、筆錄九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 施宗榮施宗德 ,以及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全案卷宗、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嘉義縣鹿草鄉農會0000000活儲帳戶往來明細。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原告應舉證被告借款事實。
原告將五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申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鹿草鄉農會核准貸款後,六百萬元隨即撥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號內,當天,原告即提領六百萬元,並轉匯給施玉娟,而不是被告提領。
原告除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提領七十萬元外,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鹿草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七十萬元,當天原告即提領出來。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鹿草鄉農會提領現金三十一次,而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六月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向鹿草鄉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等四筆,經農會核准貸款後,原告隨即領出貸款,可見被告並未保管原告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亦未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陸續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以及返還部分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
此外,原告帳戶內的四百七十萬元,全是原告自己提領使用,被告既未代原告保管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不可能提領原告帳戶內四百七十萬元,被告亦無不適法無因管理。
(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其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代為保管原告存款存摺、印鑑章與挪用存款的事實。
證人施宗榮是原告兒子,故其證詞明顯偏袒原告,不足採信。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向鹿草鄉農會抵押借款七十萬元,施宗榮為連帶保證人,七十萬元借款是交給施宗榮週轉之用,並不是被告所提領,而且,七十萬元早已還清。
二、被告乙○○部分:民法第三二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立有借用證書,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返還原告五十萬元,原告並將金錢借用證書交還被告,故雙方借貸關係已經消滅。況且,證人鄧林麗媯作證;原告曾告訴她,被告已經還五十萬元。證人雖是被告姐姐,但同時是原告的大姨子,和雙方均是親戚,故其證詞不會偏袒任何一方。
三、原告對於被告甲○○借款與保管存款存摺、印鑑章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且,被告乙○○亦已還清五十萬元借款,故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而聲明駁回本件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鹿草鄉農會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書、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分筆卡、明細表及審判筆錄各一份、放款批覆書二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鄧林麗媯、葉翁秀琴,以及請求調閱原告八十二年九月、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鹿草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參、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施玉娟而未到庭。
肆、本院判斷:
一、對於鹿草鄉農會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書、約定書、匯款單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活儲帳戶往來紀錄及交易明細、借款歸戶卡、還息單據等文書的真正,雙方均未爭執,而是對於文書的內容,雙方均朝有利於自己的方向解釋。本院即針對被告乙○○是否已經清償五十萬元借款,以及被告甲○○究竟有沒有保管原告存款簿、印鑑章,並且趁保管之便,擅自挪用,或向原告借款未還等說明如下。
二、針對被告乙○○部分: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但抗辯已當面清償交付原告五十萬元現金。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當面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的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雖然被告提出證人鄧林麗媯、葉翁秀琴來證明,但鄧林麗媯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本院作證:「原告親口跟我講乙○○有還五十萬錢給他,時間及地點我都忘記了」,鄧林麗媯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還款一事,加以被告是她弟弟,其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故無法使本院採信。至於葉翁秀琴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具結作證;被告有向她借款五十萬元。即使被告向葉翁秀琴借五十萬元,亦無法證明所借的五十萬元是拿來還給原告,被告的抗辯因為缺少直接確實的證據證明,因此,無法使本院採信,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成立。
三、針對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擅自挪用其帳戶內存款達四百七十萬元,而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二百萬元。所謂金錢借貸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一方表示欲借貸,另一方則答應借款,才能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其帳戶存款,先不論被告有沒有挪用存款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此即表示原告未答應被告使用帳戶內存款,雙方根本未成立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趁保管原告存款簿及印鑑章之便,擅自挪用四百七十萬元,而根據不適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挪用的二百萬元。故本案另一先決爭執問題為;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有無保管原告存款簿及印鑑章,而擅自挪用原告帳戶內存款,原告卻完全不知情?證人施宗榮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本院作證:「八十二年我父親向農會借了七十萬元,我父親印章及存摺是寄放在我舅舅那邊,所以就去乙○○那兒拿了印章及存摺領錢給我,領完錢,印章及存摺還是放在乙○○那邊」,施宗榮是原告兒子,其證詞難免有利於原告,而有所存疑。再者,原告是鹿草鄉農會會員,以自己所有五筆土地抵押貸款六百萬元,每個月須繳利息,若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土地即有可能落入被查封拍賣的命運,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應當知道其中的利害關係,假設真如原告主張是由被告保管存款簿及印鑑章,被告完全未告知,原告卻有將近二年時間(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不聞不問其帳戶如何扣款繳息與還剩多少存款額,實在超出一般社會人士所認知的經驗法則與常情,故原告所提證據與證人證詞,並不能證明其存款簿及印鑑章是由被告保管。
另外,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依照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七九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均以被告有沒有因此得到利益為前提,有關此一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究竟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有無挪用二百萬元,或被告得到何種利益,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原告的主張無法使本院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及遲延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但原告根據借貸契約、不適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萬元,因無證據證明,而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宣告假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十六萬七千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乙○○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五十萬元擔保後,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七七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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