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ROLEX及其商標圖樣,係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由該廠商在鐘、錶及其他計時器具之零件與附件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近年來該商標之產品在國內及國際間行銷甚廣,頗富盛名並有相當之商業信譽,然為奪取不法利益,被告甲○○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違反商標法入監服刑前,為存放前案未經查扣、已製作完成之仿冒ROLEX、CARTIER及其商標圖樣之手錶及零組件,請前妻被告乙○○協助找適合存放之地點。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存放之物品為仿冒ROLEX、CARTIER及其商標圖樣之手錶及零組件,亦得預見被告甲○○出獄後,將上開物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居間聯繫,使上開物品得以藏放在不知情之 林元順 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迨被告甲○○服刑期滿,意圖欺騙他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在台南市○○路某處,將原藏放在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之部分仿冒ROLEX手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接獲密報,在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在台南市○○街○○○巷○○○號查獲被告甲○○所有之組裝機具兩台,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之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法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其理由無非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指訴 綦詳 ,並派鑑定技師 楊志輝 協助辨識無誤,此有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⑵所查扣之物品數量極為龐大,價值不菲,此可參照證人王振逢證稱:每次代被告甲○○寄包裹到泰國,均可獲得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等語,以為佐證,是被告甲○○應無不知訂製之泰籍人士身份或聯繫方式之理,竟以與泰籍訂製者失去聯繫,無從歸還等語搪塞,所為實與常理不符。⑶再者,若謂被告甲○○為避免血本無歸,期待能將訂製仿品歸還泰籍人士以獲得工資,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查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日止,應有足夠時間與泰籍訂製者聯繫,而非透過另一被告乙○○之協助,積極尋找合適之倉庫藏放仿冒品,是被告甲○○藏放扣案仿冒物品之行為,顯係期待出獄後能販賣以牟利。⑷此外,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販賣仿冒ROLEX及其商標圖樣之手錶等情,業經證人 李天從 (化名)指證歷歷,⑸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借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元順之證詞相符;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查扣之仿冒ROLEX、CARTIER及其商標圖樣之手錶及零組件物品係其所有,並委託被告乙○○協助借用倉庫等情不諱,然辯稱:扣案仿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籍人士所訂購,為向該人追討工錢,從而不敢丟棄而覓地保存,且出獄後,並無販賣上開仿冒物品之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按在證據法則上,證人的證言,可能因證人本身的偏見、記憶、刻意隱瞞等等因素,致發生與事實有相當大的悖離,自不能依單一證人之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查前開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有販賣仿冒商品理由之⑴⑵⑶⑸部分,均僅能證明被告等持有扣案之仿冒手錶及零件,而據以認定有「販賣」事實之部分無非以⑷證人李天從(化名)之證言,然查:證人李天從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被告將組裝完工之成品藏放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五三號二處,另甲○○集團成員 林德勝 係該集團外務,騎乘NEI-○九七機車取、送貨,我於今年(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數度陪同從事販賣仿錶之朋友前去批貨,因親眼目睹甲○○從台南市○○區○○街○○巷二六、四七、五三號取出印有勞力士商標之仿冒品及半成品等語;另於偵查中二次證稱:是一名賣仿錶之攤販帶我去批貨,台南市○○區○○街○○巷二六、四七、五二號(詳細住址已遺忘),現場有三名男子,無女人,我未買,故單價不詳,我朋友係流動攤位,已找不到了,買賣當時他們在一樓談,門關著,我看不到,我朋友出來時表示有購得仿冒手錶,並打開讓我看,當時甲○○有出來送我們,但玻璃很黑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去過一次,除甲○○及我朋友外其餘之人我沒看清楚,我以前不認識甲○○,我能指認他是因為我朋友告訴我,當天我不知道我朋友有無給錢,因我人在車上,交易過程是朋友轉述,當天已近黃昏,天色昏暗,且隔著有色玻璃,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後因我朋友被抓,要我出面供出貨主,但我不知我朋友之資料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詞,足證證人均從未與被告甲○○當面交易,期間所有之交易過程,均係轉述自其友人,更有甚者,證人居然連其友人之基本年籍資料均不詳,依此傳聞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又依證人前開證述,其前往購買仿錶之次數,從調查局之「數度」到本院證稱僅「一次」,且於數次訊問中均無法清楚指出販賣之地點,其後供述已有不符,而有瑕疵可指。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已近黃昏,天色昏暗,且隔著有色玻璃,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既其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亦無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再本件除證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販賣證據,諸如買賣之發票、被告之名片,或在 林天 從友人處扣得與被告處所查獲相同之仿冒品等,證明其仿冒品係向被告購買,復無其他人證、物證證明證人之證言為真,揆諸上開證據法則,自不能單依證人前開傳聞及有瑕疵之證言,遽入被告等於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