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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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乙○○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上之玻璃、車號00—七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上之玻璃、車號00—七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平日即有嫌隙,復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丁○○至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門前叫囂,進而與之發生爭執,事後乙○○氣憤難消,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三О一О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邀約其員工 曾克強 駕駛車號00—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文隆 ,一起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二О之一號旁之丁○○所開設之檳榔攤欲討論雙方債務及恩怨解決事宜,談論間一言不合,乙○○、丙○○、曾克強及吳文隆(曾克強及吳文隆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隨手撿拾檳榔攤內塑膠管一支、曾克強則持鋁棒一支、吳文隆持木棒一支等物品,丙○○則徒手,四人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背部及左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又另行起意,共同砸損毀壞丁○○所有之上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之玻璃,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起訴書漏載車尾燈),足以生損害於丁○○。又雙方發生衝突之間,丁○○另基於防衛之意思,持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把刺向丙○○,致丙○○受有左胸外側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曾克強、吳文隆、丙○○等人旋即離去。嗣經丁○○去電報警,經警員 游騰達 前往上開檳榔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一、右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曾克強及吳文隆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告訴人丁○○被毆之後受有背部及左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毀損部分亦有刑案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六、二九—三一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曾克強及吳文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丁○○,毀損部分伊也沒有做,當時伊被丁○○拿刀刺傷,無暇看到是何人砸毀丁○○的檳榔攤、汽車玻璃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 陳榮富 如何參與右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二十之一號旁『音樂城檳榔攤』,當時我在裡面睡覺,聽到我女兒叫我,我就外出查看,見一群人約十人在我店門口,其中兩人我認識走進店裡,一個叫 陳榮輝 ,另一個叫乙○○,乙○○對我說:我向警方密告他販毒,‧‧‧‧要我拿錢出來作為補償,又說我欠他錢,我不拿錢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和砸店,他們砸桌子時皮包掉落,,‧‧‧‧當時我女兒正和陳拉扯,他們又追出來砸我停放在外的自小客車(L6-7568),我就往屋內跑,‧‧‧‧」、「(他們是如何現場的?)他們一共開三部自小客車到我那。(檳榔攤及你的自小客車何處損壞?你身上何處受傷?)檳榔攤前方玻璃破損,裡面的桌子上玻璃破損,冰箱玻璃破損。我身上背部受傷」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詢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當天下午十二點半在檳榔攤有動手打你的包括哪些人?)他們一共約有十個人進來,其中五個人有打我。(本案被告乙○○、丙○○、曾克強、吳文隆是否都有打你?)是。(當時是你女兒 賴佩珊 叫你出來?)是,我本來在辦公室睡覺,是賴佩珊叫我出來的。(你出來之後他們向你說什麼事?) 張坤昌 、陳榮輝都有說我出賣他們,要我賠償他們。後來又說就算我欠他們二萬多元,但是我沒有欠他們錢。後來他們就開始動手打我,有拿鋁質棒球棍、鐵棒、木棒打我的後背部,後來我人就開始往外跑。他們一面打我,一面砸店,有的人在檳榔攤內搶我女兒的錢」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賴佩姍 於警訊時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二十之一號旁『音樂城檳榔攤』,當時我在外面看店,見一群人約十人到店裡,我就叫我爸爸起床,其中有兩人我認識走進店裡,一個叫陳榮輝,另一個叫乙○○,乙○○手拿鐵棍在跟我爸爸說話,當時我走到外面記他們的車號,‧‧‧‧當時他們正在砸店,後來我爸爸跑出去,‧‧‧‧」、「(檳榔攤何處損壞?損壞部分多少錢?你身上有無受傷?)檳榔攤前方玻璃破損,裡面的桌子上玻璃破損,冰箱玻璃破損。損壞部分約新台幣一元左右,我身上沒有受傷」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中午你父親和曾等人打架時,你在場否?)在場。當時是乙○○等人進來後,張叫我父親還他們錢,後我親和他們說一說後,他們開始敲桌,並打起來,‧‧‧‧」、「(當時何人先動手?)是乙○○先動手。(你父親有無拿檳榔刀去砍他們?)有,他們動手打我父親時,他才拿刀子。(丙○○當時有無動手?)有」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等到他們車子停好進入檳榔攤內,你才走出去記車號?)他們沒有全部進來檳榔攤,幾個人進來我記不起來,法庭上被告二人【指被告乙○○、丙○○二人】有進去。(你記完車號又走進檳榔攤內,被告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他們與我父親在爭吵,過一下他們就打起來了。(打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站在檳榔攤裡面。(有看到丙○○與你父親打架嗎?)有」有看到你父親與丙○○打架時,你父親拿刀出來?)有,拿檳榔刀。(丙○○與你父親打架時,你父親有拿刀子,這段你有看到?)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另共同被告曾克強於警訊時供稱:「我們約在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丙○○、乙○○、吳文隆前往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二十之一號音樂城檳榔店毀損、傷害丁○○,但我沒強盜丁○○」、「(你們今天是何人提議前往,事先你是否知情?)是乙○○提議前往,我事先均不知情。(乙○○為何要找你一同前往?你們共幾人前往?以何交通工具?)乙○○沒告訴我原因,我只知道他與人吵架。我們共四人前往。駕二部自小客車。(你們四人到達丁○○檳榔店後由何人先進入?)到達後由乙○○與丙○○二人先進入檳榔店內。(他們二人進入店內持何凶器?)乙○○下車後就由他車上拿了一把塑膠條進入店內,丙○○未拿凶器。(他們兩人進入後,你與吳文隆做何事?)他們進入店內就開始吵架,約三分鐘後,我與吳文隆就下車進入店內,當時我看到丁○○手上持一把好像是刀子,我就與吳文隆回車上分持一把鋁棒及一把木棒再進入店內叫丁○○將刀子丟掉,他不肯,我就持鋁棒要將他刀子打掉,但未打到,丁○○繼續拿刀子要刺丙○○,我與吳文隆見狀就開始毆打丁○○」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依上開供述,均指認被告乙○○與丙○○二人均有與告訴人丁○○爭吵毆打丁○○及損壞丁○○所開設之檳榔攤之行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傷害及毀損行為,核不足採。
(二)查本件肇因於被告乙○○與丁○○平日即有嫌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丁○○復至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門前叫囂,雙方發生爭執,乙○○因而氣憤難消,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三О一О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並邀約曾克強駕駛車號00—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隆,共同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二О之一號旁之丁○○所開設之檳榔攤欲討論雙方債務及解決恩怨,談論間起爭吵致發生傷害人及砸店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又乙○○、丙○○等人到達丁○○所開設之檳榔攤時,被告丙○○亦進入檳榔攤內並向丁○○催討先前其替丁○○因案辦理交保之三萬元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顯見被告乙○○、丙○○二人當日前往丁○○所開設之檳榔攤,其來意本已不善,而被告丙○○既夥同乙○○等人進入檳榔攤內,雙方且起爭執,其縱使並未攜帶木棒或鋁棒等器具,惟依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賴佩珊證詞,被告丙○○亦有動手,顯見其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與被告乙○○等人就傷害及毀損部分負共犯之責。至於同案被告乙○○、曾克強及吳文隆迭自警訊及偵查以來均自承: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為其三人所為,被告丙○○並未參與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丙○○當天並沒有拿任何器具,亦沒有毆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於同案被告曾克強、吳文隆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丙○○當天並沒有拿任何器具,亦沒有毆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惟渠 等供述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賴佩姍之證述已不相符,有如上述。而本件事發之際,係被告乙○○、丙○○二人先進入丁○○所開設之檳榔攤內開始與丁○○爭吵,之後共同被告曾克強及吳文隆二人始進入參與圍毆,此業經同案被告曾克強及吳文隆二人於警訊時供明,是故渠二人就被告乙○○、丙○○二人進入所為傷害及毀損行為,自難以觀察入微,是尚難憑渠二人之供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渠二人與曾克強及吳文隆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先後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檳榔攤、冰箱及桌面之玻璃,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尾燈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只論以一罪。又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乙○○、丙○○、曾克強及吳文隆有共同毀損告訴人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燈部分,惟該部分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指明在卷,並經被告乙○○、曾克強及吳文隆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亦共犯傷害、毀損二罪,並與乙○○、曾克強及吳文隆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傷害、毀損罪部分,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且未論為乙○○、曾克強及吳文隆之共同正犯,均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指摘及此。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二人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丁○○間發生細故嫌隙,竟不循合法途徑加以解決,反夥同被告丙○○、曾克強及吳文隆共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且被告乙○○於本件中居於首要主導地位,被告丙○○則係受其老闆即被告乙○○之託,始前往上開檳榔攤,而先前與告訴人丁○○並無恩怨仇恨,於本件僅居於次要地位,然犯後均尚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損失,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鋁棒及木棒各一支,係共犯被告曾克強所有供被告乙○○、丙○○、曾克強及吳文隆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曾克強及吳文隆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六頁正、反面),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塑膠管一支,則非被告乙○○、丙○○、曾克強或吳文隆所有,而僅係被告乙○○於上開檳榔攤附近所隨手拾得之物一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又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丙○○夥同曾克強及吳文隆於上揭時地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後,被告乙○○、丙○○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丁○○所有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紙幣灑落地面,無暇顧及之便,由被告丙○○竊取放置於檳榔攤內之三千餘元,被告乙○○則竊取前揭掉落地面之紙鈔,告訴人丁○○之女賴佩珊見狀,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丙○○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當場以強暴手段,將賴佩珊推至一旁後,旋即共同離去。認被告乙○○、丙○○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乙○○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錢,也沒有推賴佩珊,而且丁○○的錢也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被告丙○○亦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堅詞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被丁○○拿刀刺傷,無暇看到是何人砸毀丁○○的檳榔攤、汽車玻璃,伊也沒有拿丁○○的錢,也沒有推賴佩珊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賴佩珊、 陳志揚 證明屬實,被告乙○○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
五、然查:
(一)告訴人丁○○先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中指訴:於右揭時地,我在檳榔攤裡面睡覺,聽到我女兒叫我,我就外出查看,見一群人約十人在我店門口,其中兩人我認識走進店裡,一個叫陳榮輝(即丙○○),另一個叫乙○○,乙○○手拿鐵棍對我說,我向警方密告他販毒,要我拿錢出來做為補償,又說我欠他錢,我不拿錢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和砸店,當時我皮包放檳榔攤裡面的桌上,他們砸桌子時皮包掉落,而錢散落在地上(約二萬二千元左右)。那時我要往外面跑,看到陳榮輝(即丙○○)在檳榔攤架上拿我們賣檳榔的錢(約三千多元),當時我女兒正和陳榮輝拉扯,他們追出來又砸我停放在外的自小客車,我就往屋內跑,後來我女兒告訴我地上的錢被乙○○拿走了,地上的錢和檳榔攤架上的錢約計二萬五千元左右,另我放在桌上的一個戒子也不見了,約二萬元左右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九頁正面、反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指稱:我沒拿刀刺丙○○,他們六、七人打我,我才拿檳榔刀自衛。檳榔攤沒有裝設錄影機,但我店附近鄰居有看到他們搶我的 錢云云 (參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正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指稱:他們一共約有十個人進來,其中五個人有打我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證人賴佩珊先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中係證述:於右揭時地,我在檳榔攤外面看店,見一群人約十人到店裡,我就叫我爸爸起床,其中有二人我認識走進店裡,一個叫陳榮輝(即丙○○),另一個叫乙○○,乙○○手拿鐵棍跟我爸爸說話,當時我走到外面記他們的車號,而入內時就見陳榮輝(即丙○○)在檳榔攤架上拿我們賣檳榔的錢(約三千多元),當時我要阻止他,而他就把我推到旁邊去,我叫陳榮輝(即丙○○)不要拿,而陳榮輝(即丙○○)回答我:你走開,沒有你的事。當時他們正在砸店,後來我爸爸就跑出去,我就見乙○○和另外不知名男子,就撿掉落在地上的錢(約二萬二千元左右),撿完後就到外面砸車,後來他們就走了云云(參見偵卷第二三頁正面、反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父親有無拿檳榔刀去砍他們?)有,他們動手打我父親時,他才拿刀子云云(參見偵卷第五一頁反面)。惟被告乙○○、丙○○、曾克強、吳文隆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供承於右揭時地到上開檳榔攤者 僅渠 等四人,並無其他人再行參與等情,另參酌告訴人丁○○所舉之證人陳志揚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去買檳榔正要離開,見到二台車開很快,到檳榔攤見到四、五人下車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五頁反面),顯見被告乙○○、丙○○、曾克強及吳文隆四人所供承於右揭時地到上開檳榔攤僅渠等四人一情,與證人陳志揚上開所述較為接近,則告訴人丁○○及證人賴佩珊所稱到場者約十人云云,即有可疑!再觀以告訴人丁○○及其女即證人賴佩珊於警訊中均係指訴及證述被告乙○○等約十人到上開檳榔攤尋釁,然均未曾提及告訴人丁○○是否基於自衛而持檳榔刀刺傷被告丙○○一情,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才指訴:沒拿刀刺傷被告丙○○,是他們六、七人打我,我才拿檳榔刀自衛云云,又於原審審理中另指稱:其中有五個人打我云云;證人賴佩珊亦經由檢察官主動詢問後才證述:他們動手打我父親時,我父親才拿刀刺被告丙○○云云,可認告訴人丁○○及證人賴佩珊對於不利於己之情節,自始即刻意模糊淡化,輕言帶過,且前後及彼此所述就告訴人丁○○是否有刺傷被告丙○○,互有矛盾出入,是以告訴人丁○○及證人賴佩珊所述是否有誇大之嫌,本屬可疑,而難以全盤加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經原審諭知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辯護人實行交互詰問後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我皮包內的錢散落在地上,只看到皮包掉在地上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然卻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證以:當初皮包放在桌上,後來被他們用球棒一揮就掉在地上,因為皮包沒有扣緊,所以裡面的錢都掉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更徵告訴人 賴均昌 對於皮包掉落後,其內之金錢有無散落地面一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實難憑採。又據最先至上開檳榔攤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游騰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皮包,被害人沒有拿出皮包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衡情而論,告訴人丁○○及證人賴佩珊所述該只皮包內之金錢乃為證明被告乙○○、丙○○所涉犯行搶或強盜犯嫌之重要證物,案發現場處理警員本應就此部分詳予調查,並將重要證物予以扣案待日後證明之用,竟疏未為此,且告訴人丁○○或證人賴佩珊亦未當場提供該只皮包以供警方查證,更難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可資憑信。又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述:案發當天被搶的錢是我向朋友「梁董」借的,如果庭上需要,我可以通知那位朋友過來作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二七頁),然告訴人丁○○嗣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攜同相關證人出庭作證,有原審送達證書二紙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三第五四—五五、五九—七十頁)。由此可認,告訴人丁○○上開所述其皮包內是否確有二萬二千元一情,確屬可疑而且無法證明,則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實難以採信。
(三)再查證人賴佩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證稱:丙○○走過來就把抽屜打開把裡面的錢都拿走,有些錢掉出來,抽屜上面有一個盒子裝硬幣,丙○○就把放硬幣的盒子內的錢都拿走。丙○○伸手拿盒子內的錢,後來盒子就掉到地上,他拿到錢之後就走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六、五二頁)。衡情以觀,若上開檳榔攤架上裝有硬幣或零錢等物之盒子掉落地面,其內之硬幣或零錢等物,理應會散落於地上才是,然依偵卷第二九頁所附之下方照片所示,並無任何硬幣或零錢散落在地上。又觀以最先至上開檳榔攤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游騰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現場的地板沒有看到紙鈔,但是硬幣我忘了,只有看到很多玻璃碎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更徵證人賴佩珊上開所述,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難加採信。再參以證人賴佩珊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是以本金加上營業額來計算檳榔攤上面的盒子有多少錢,我們有記報表,因警察沒有問,所以並沒有交給警察,我回去找看看是否仍找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五十頁),而證人賴佩珊至此以後亦均未提出其所謂之報表以供參酌,是以上開檳榔攤內之三千餘元被搶,亦僅有證人賴佩珊單方片面之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丙○○二人之依據。
(四)又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提及現場有目擊證人一情,已如前述,其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始指稱現場有目擊證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行攜同證人陳志揚至偵查庭應訊,是告訴人丁○○所舉此一目擊證人之真實性,本有可疑!觀之證人陳志揚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買檳榔正要離開,當時我看見短瘦男子搶放在桌上的一個小皮包,手拿式的,後見一個小女生和他們搶,但沒搶回去,被拿走。我只有看到他們搶到皮包後,把錢拿出,把皮包丟在地上,只拿錢云云(見偵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正面、第六十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志揚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丁○○、證人賴佩珊上開所述皮包內的錢及檳榔攤架上盒子內的錢如何被搶之經過,已然矛盾齟齬,更生可疑!又證人陳志揚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經辯護人實行交互詰問後竟證稱:沒有看到賴佩珊從檳榔攤內走出來,沒有看到檳榔攤內的錢被搶,沒有看到檳榔攤架上的錢被搶,沒有看到檳榔攤內有什麼人拿錢包,沒有看到丁○○衝出來,因為我偵訊時有吃藥,我現在沒吃藥,我今天講的才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一六三頁),益證證人陳志揚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均有可疑不實而不足採信。
(五)又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二人之前即有嫌隙,並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告訴人丁○○更至被告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門前叫囂,進而與之發生爭執一情,亦為被告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且為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認定。告訴人丁○○對此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開車經過他家門口剛好被臨檢,乙○○剛好人在外面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八—六九頁)。據此以觀,告訴人丁○○對於涉及自己不利之事實,每每總以輕描淡寫,一筆帶過,刻意迴避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已足認其對於被告乙○○、丙○○之指訴,是否基於上揭恩怨而蓄意誇大被害情節,顯有可能,且證人賴佩珊又係告訴人丁○○之女,立場及利害關係本與被告乙○○、丙○○相反,本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而告訴人丁○○與證人賴佩珊所述之被害情節,確有諸多矛盾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丁○○及證人賴佩珊對於被告乙○○、丙○○所涉準強盜犯行之指訴及證述,均有所可疑,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乙○○、丙○○涉犯準強盜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人僅據告訴人丁○○及證人賴佩珊二人單方片面且前後矛盾出入齟齬之指訴及證述,而認定被告乙○○、丙○○有涉犯本件準強盜之犯行,尚屬速斷,更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本件準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準強盜罪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乙○○、丙○○涉犯準強盜部分,認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猶指被害人丁○○檳榔攤及皮包裏之錢財,確實遭受被告乙○○搶走,及被告丙○○確實有參與之行為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