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前被告為博取原告
好感,帶原告四處求神問卜,假藉神意誆稱原告唯有下嫁被告方會終身幸福。惟兩造婚後被告並未善待原告,因被告生性狐疑,又前次婚姻未能圓滿收場,致被告動輒懷疑原告有外情事,輕則強取原告鑰匙、證件、行動電話,欲藉此限制原告行動及對外聯絡;重則毆打,且因被告與原告均就職於臺中市林新醫院,故被告深知如何傷害他人致令痛苦不堪,而又無法驗傷證明,是縱原告已遭被告多次暴力毆打,亦無法提出證明訴請司法救濟。
⑵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當天,於兩造工作場所林新醫院二樓生理檢查室之胃鏡
室中,原告與母親 蘇阮玉珠 通電話時,因被告疑係原告與其他男友暗通款曲,竟扯下原告工作時配戴之口罩,毆打原告頭部,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搶奪原告皮包(內置有原告家用鑰匙、身分證及其它證件)及行動電話。嗣原告母親蘇阮玉珠自話筒另一端查覺有異,急忙趕赴林新醫院,詎被告見原告母親趕到時,不惟以『幹×娘』等污穢言語辱罵原告母親,甚且以身體衝撞原告母親,並咆哮道:「給妳打啊,給妳打啊,妳敢打我嗎?你敢,我就告死妳。」因被告公然於醫院中叫嚷,引來眾多同事及病人圍觀,醫院主管乃要求原告先行回去,待原告家務事解決後再恢復上班,惟原告因自覺無顏再見同事,遂於數日後離職。
⑶次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兩造至被告友人 朱益生 位於南投縣
○○鎮○○里○○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住處協談時,又因被告疑原告另結新歡一事起爭執,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詎被告竟兇性大發,又再度欲搶奪原告皮包及行動電話以控制原告行動之際,因發現原告變更行動電話使用系統,更因此而疑原告與前任男友藕斷絲連,竟怒而摔毀原告之行動電話,並動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於三月一日凌晨因頭痛欲裂、噁心及有嘔吐感,遂前往臺中縣光田醫院急診治療,並留院觀察。
⑷末查,原告於婚後即不斷遭被告暴力相向及侮辱、恫嚇等言詞暴力,且因被告
認職於醫院,熟知如何毆打原告且不致留下傷痕之方式,致原告無法檢具傷單向司法單位求助。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甚且對原告百般折磨,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且因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已數次自殺,幸均經家人及時發現送醫急救而挽回性命。而被告既不思努力維持雙方間婚姻之和諧,亦不願與原告離婚,並一再揚言:「伊得不到的東西,別人也休想得到。」等語,企圖讓原告一輩子不好過。原告迫於無奈而訴請離婚。
⑸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
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動輒藉故對原告施暴,或以污穢言語辱罵原告,更遑論致力於雙方婚姻圓滿之維持,被告極盡虐待之能事,實令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心寒至極,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疲力乏,對兩造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母親蘇阮玉珠亦有無理取鬧、不法暴力侵害之情,業如前述,亦令原告精神受創甚鉅,已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⑶末按兩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尚
未滿四個月,即數次生齟齬爭執,除已多次鬧至管區派出所,甚且已發生肢體暴力。而兩造間多次因細故爭吵即生肢體衝突,雖原告或有疏失,惟均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極端不信任,動輒疑原告與前任男友餘情未了,並於雙方稍有磨擦之際,即動手毆打原告。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而毫不留情出手毆打原告,並伴隨極端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雖一再相忍,而隱忍不理,被告亦不知收斂,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已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對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再者,兩造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迄今均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已毫無感情,誠摯互信基礎已失,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而無法回復,如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縱屬有責,其責任亦屬較為輕微之一方,自得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診斷證明書三紙、行動電話維修單乙紙(均為影本),及證人蘇阮玉珠書面說明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蘇阮玉珠、朱益生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病歷資料過院。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三、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判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蘇阮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忙帶兩造子女,我打電
話到醫院告訴女兒說孩子會拼圖,我打去的時候。是被告接的,他罵我說我讓女兒和前男友同睡,並一直罵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又徵之證人朱益生亦到庭結證稱:「‧‧‧印象中他們婚後感情就不好,什麼原因兩人沒有告訴我,我只知道被告懷疑原告和前男友還有往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觀之證人蘇阮玉珠係被告之岳母,誼屬至親;證人朱益生係被告之友人,與被告無嫌隙宿怨,苟非有此事實, 衡情渠 二人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觀諸上情,證人蘇阮玉珠、朱益生二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據此,可認原告前揭指訴兩造多次因細故爭吵,而生肢體衝突,均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極端不信任,動輒懷疑原告與前任男友餘情未了等情,尚非憑空虛構。
⑵又徵之證人蘇阮玉珠證述:「‧‧‧結婚後在宿舍打我女兒,拉她頭髮,還打
小孩。我女兒有打電話向我哭訴過。」「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林新醫院看到他辱罵我女兒,罵他五字經、破麻(臺語),還拉她頭髮、口罩,還動手打她。」「一月三十日之前經常打電話來向我哭訴被打,還說在宿舍被打,沒聽我話有時被拉頭髮她覺得很痛苦,不該不聽話,被他騙去公證結婚。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她被打完後,打電話向我哭訴,我趕到林新醫院時,她嘴巴有點腫漲,好像被打耳光‧‧‧印象中打電話來哭訴有二、三次,我是第三次趕過去」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另證人朱益生亦證稱:「‧‧‧婚後有聽過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動手打她。我勸他們要好好溝通,因為剛結婚不久‧‧‧」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研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是依證人蘇阮玉珠、朱益生二人證詞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藉故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而毫不留情出手毆打原告,並伴隨極端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範圍,致令原告認其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已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對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乙節,尚非無由。按夫妻相處重在互敬互重,故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如有爭執,被告理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亦不得動輒以暴力相向。是衡之上情,被告平日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原告想法之方法,動輒以暴力作為溝通或解決衝突之唯一方法,嚴重影響原告身心,造成原告心理上壓力及不安全感。縱若原告無理要求離婚,然此仍不得以之作為其施暴之藉口,是被告未正視家庭衝突或磨擦之原因,不能互敬互重的溝通,多關懷對方,以寬厚的空間接受對方的不同,採取行動去化解,僅在爆發出形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暴力發洩,而藉己力實現其解決家庭衝突,此顯非出於合理且適當之手段,是在言詞溝通等方法,均無法奏效時,逕以暴力方式,解決情緒上不滿,自屬逾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屬不法侵害。⑶再觀諸證人朱益生證述:「(二月二十八日那天情形?)兩造一起來我家談婚
姻的事,後來發生口角,叫小孩進房間,講一講就吵起來了,聽到兩人打架的聲音,我就架開兩人,看起來男孩子手頭比較重,當時原告有哭。」「(當時何人主動提出離婚?)當時沒有聽到。不能在一起我個人認為就離婚算了,當時吵的非常厲害,以現在來看當時兩人吵成那樣婚姻沒有維繫必要,我認識原告很久,我認為應該沒有婚外情。」「(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毆打原告?)二月二十八日那天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打她...」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內容),且揆諸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足見原告指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兩造於友人朱益生住處協談破裂,被告即暴力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於三月一日凌晨因頭痛欲裂、噁心及有嘔吐感,前往臺中縣光田醫院急診治療乙情,大致相吻。是觀縱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確因協談婚姻關係破裂,致情緒激動,亦不應遽然出手毆打,理應以合理且適當之手段,而非以暴力行為方式為之,且縱係兩造因起爭執而互毆,被告逕以暴力手段為自助懲罰方式,自屬逾越權利之行使,即為不法侵害行為,且兩造男女體型不同,原告係較為柔弱之女性,揆之被告實施之方法(或手段),顯見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及逾越必要性。又徵之原告主張因被告婚後多疑,動輒以原告有外遇為由,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暴力行為,致其心力交瘁,不堪忍受,且因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已數次自殺乙節,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歷資料過院,經核閱原告病歷記載略以:「因結婚適應家庭之壓力(先生會施暴),陸續出現:哭泣、害怕被跟蹤、suicidalidea和suicidalattempt(吃安眠藥)、長頭暈、頭痛、心悸、呼吸困難、胸悶、易緊張等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92)光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原告於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相關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可採。
⑷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
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徵之證人蘇阮玉珠、朱益生,前者為被告之岳母;後者為被告友人,二人與被告並未結怨,亦無金錢糾紛,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據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懷疑原告有外遇或與其男友藕斷絲連,經常藉故質疑原告並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其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暴力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被告施暴或不負擔家庭生計生活,實有所不該,更顯被告無心維繫家庭,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且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本院審酌上情,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不能和諧相處,被告不能扶持、尊重原告,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基礎亦已動搖,已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乙情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且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徵之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其配偶應有之尊嚴,率爾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原告,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再者,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而觀諸被告動輒施暴於原告,未曾理性溝通,共思和平解決婚姻衝突、誤會之道,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惟其卻反更變本加厲,致家庭圓滿因其暴行而破裂無法回復,復觀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是其恩斷義絕之程度,概然可見,此並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被告離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痛苦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無視原告感受、痛苦,不知疼惜原告,盲目與原告發生爭吵,破壞家庭和諧。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可責程度自高於原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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