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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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陳玉男 相對人 曲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戶政規費15元,合計2,665元。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所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4580號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聲請人所列聲請費5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爰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