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蒙亮檍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6、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蒙亮檍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蒙亮檍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客觀事實
大致上坦承、犯罪事實㈢部分予以坦承,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查閱本案相關卷證,再參以被告於受授物件時,須經看守所檢閱及監視,其中夾帶文字、訊息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較低,是本院審酌限制被告權利之程度、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為本案已無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其受授物件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芳宜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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