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紘選任辯護人吳書榮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押票各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製作之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押票各聯(共六聯),關於「其他記載」欄中「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項,原記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部分,應更正為「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例如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法院即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鍾奇紘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並將前述諭知內容引為附件一併記載於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是該押票「其他記載」欄關於「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項目,除勾選「禁止接見」、「禁止通信」外,亦同時將「禁止受授物件」部分勾選,顯係本院所無之意思,而於押票中誤為表示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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