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鄭畯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鄭畯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4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另經與他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收受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2
月20日下午2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無故未到將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事後並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因受刑人業於本裁定生效以前之112年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尚在逃匿中。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