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宇全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6年度馬簡字第1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節為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並為被告、辯護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106年、110年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翁○○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便當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住、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李宇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居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4時26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民宿」前,趁夜深無人看管之際,自民宿大門侵入該處,見翁○○入住之1樓客房房門未上鎖,徒手開啟房門入內竊取翁○○放置在行李箱上皮夾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民宿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許,翁○○察覺財物短少,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2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被告前開竊盜犯行。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證明被告經警扣押1萬8,000元並發還被害人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天富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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