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宏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近,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附件:受刑人王勝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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