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玉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公里處時,欲右轉由外側車道至澎湖縣馬公市石泉0之00號○○便利超商,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沿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致被告呂玉真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曾○○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莖突骨折、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