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楨凱係告訴人 林佳慶 之胞兄,且曾同居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因生活起居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騎樓,先將酒精摻入棉花內,再將之塞入林佳慶所有停靠於本案住處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頭下方,將之點火引燃,致本案車輛燃燒後引擎蓋受燒變色、靠近前側處受燒呈鋼板原色、水箱護罩及前保險桿受燒燒融、車牌受燒掉落呈燻黑狀、左前側塑膠護板受燒燒融,橡膠護板受燒燒失、前側電源線被覆受燒燒失、前側下方鋼材受燒呈氧化鐵色、前側水箱護罩燒融及前保險桿塑膠碳化,受有不等程度之毀損且喪失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見聞民眾發現通報消防人員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本院卷第81頁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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