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牌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緣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甲○○明知其所有、其上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路易威登」牌皮包一個,係非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皮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九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三鄰檳榔樹角三十之十三號居處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以代號「r0000000」名義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上開仿冒皮包一個之照片及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該拍賣網站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因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某時瀏覽上開訊息,並透過網際網路與甲○○約定面交,繼而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路易威登」牌皮包一個。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仿冒皮包。
㈢、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員工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資料。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㈥、鑑定能力證明書。
㈦、鑑定證明書。
㈧、查扣物品估價表。
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㈩、搜索暨扣押筆錄。
四、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物品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在網際網路上陳列仿冒物品,其後警方瀏覽訊息後為求查獲,始與被告約定購買仿冒物品,警方自始既無購買仿冒物品之真意,則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特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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