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98年8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有本金419,74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