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桃園縣立永豐中學(下稱永豐中學)籌備處主任,另被告丙○○原係永豐中學籌備處總務主任。2人負有監督永豐中學新建工程之建造及審核廠商申請估驗計價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甲○○分別係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派駐永豐中學負責監工主任,受永豐中學委託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永豐中學新建工程,2人負有監督工程及審核廠商申請估驗計價之責,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吳發財 係行政院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監工主任,負有監督工程進度、審核廠商估驗計價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戊○○為智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受台北鐵工廠委託施作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水電部分工程,以上2人均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永豐中學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又分水電、空調等二項工程)係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千9百15萬元承攬後,再將該工程水電部分轉包智浩公司,並臨時聘僱該公司戊○○為工地負責人。依工程合約,明訂工程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日曆天內完成水電消防承裝(本校建築工程工期:高中部及行政大樓於87年7月底完工,所有工程於開工後9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台北鐵工廠每月月底應依工程進度,以實做數量製作估驗明細表(檢附照片,水電工程以機器設備材料運到經學校配合建築師會驗合格具結保證品質並按裝完畢)之金額百分之90,由建築師及學校人員簽證,並呈報縣府核准撥款到校後付款。惟台北鐵工廠於88年6月30日申請第七期估驗計價費1千6百45萬4千1百43元,其中衛生器具設備工程計價4百16萬2千3百30元,由戊○○填寫估驗計價表,嗣交由台北鐵工廠監工主任吳發財實地審核後,再交由乙○○建築師及事務所監工主任甲○○、永豐中學總務主任丙○○、校長丁○○等人明知應逐級赴工地實地審查估驗計價表內之施作項目,與實際施作項目符合後始能付款。詎料戊○○因與其下游廠商發生債務糾紛,致於88年5、6月間,智浩公司之小包未能領到工程款,發生嚴重長期停工之情形,而未按裝部分衛浴設備;戊○○等人明知前述衛浴設備等項目尚未按裝完畢,為使小包能領取工程款,使工程繼續進行,於88年度招生前順利完成水電工程,竟共謀由戊○○所出具不實之估驗明表(部分衛浴設備等工程水龍頭、洗臉盆及馬桶等尚未按裝),由吳發財不實填載於第7期估驗計價表,經乙○○建築師事務所甲○○及乙○○2人為不實簽證,再由丁○○與丙○○2人逐級審核通過;並於同年7月12日由台北鐵工廠開立統一發票,由丙○○填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梁雅綾 及教師 謝明英 之書面審核,再由丁○○核定,而使台北鐵工廠順利領取工程估驗款。後經審計部桃園縣審計室人員於88年9月8日赴該校抽查時發現有溢付工程款情事,嗣經永豐中學請乙○○建築師事務所全面清查結果,第7期工程共計溢付3百61萬零4百零4元,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永豐中學及工程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之名譽。因認被告丁○○、丙○○2人於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核被告丁○○、丙○○與業主乙○○、甲○○、吳發財、戊○○等人於第7期估驗計價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該水電工程於88年4月30日第6期估驗計價後,與協力廠商發生糾紛工程停擺等事實,經證人 歐正龍陳正官 、吳雙寶、梁雅綾、謝明英供述在卷;亦為被告吳發財、戊○○供承在卷;且永豐中學於88年7月8日所召開之新建工程會議記錄,出席之人員包括被告丁○○、丙○○、乙○○、甲○○、吳發財、戊○○及歐正龍等人,討論議題第一項;「水電工程將近1個半月以來,工程有嚴重停滯延誤,沒有進展,對於建築工程會議所提配合事項,也大部分無法如期配合完成,甚至有小包領不到工程款…」,決議為:「水電工程承包廠商與協力廠商財務方面確實出現問題,目前正由水電承包廠商與協力廠商開會溝通,預期在下禮拜開會前,可獲得解決。」而同年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第二項:「水電工程進度以工程計價進度達67%,但2個多月以來,幾乎處於停擺狀態,工程沒有進展,而且嚴重落後…」,其決議記載:「水電工程原簽約廠商發生財務危機,協力小包商未能領到工程款,導致停工狀態…」,而台北鐵工廠之請款統一發票係於同年月12日填載後交予永豐中學,係於7月8日會議之後,被告等人焉能諉稱不知情;且審計部抽查記錄記載:「坐式衝水馬桶連同配件全放置於教室有7套;檯面下方型洗臉盆配件全:雙盆式放置於教室有19套,放置於總務處旁邊廁所尚未按裝有4套,合計23套;其於臉盆放置於教室有158套」,並有照片8幀在卷可稽,其放置地點包括教室及總務處旁邊廁所,被告等人又焉能視而不見;又永豐中學前開工程固有與乙○○建築師間有訂定監造契約,惟其基本之督造責任,亦非可全然免除。另本件有永豐中學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正本、永豐中學新建工程委託乙○○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台北鐵工廠86年11月24日(86)鐵產字第2917號函影本、永豐中學第6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正本、永豐中學第7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及照片正本、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抽查紀錄、現場照片、審核通知影本、永豐中學88豐中總字第883530號函影本、永豐中學新建工程88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台北鐵工廠88年5、6月工程日報表、乙○○建築師事務所88年5、6月監工日誌、永豐中學籌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足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桃園縣政府鑑於桃園縣內公立高中較少,每年國中畢業生升學公立高中之錄取率不足30%,學子常負笈北上就學。為紓解升學壓力、方便就學及紓緩學區飽和狀態以及因應高中社區化之潮流,於是桃園縣政府乃籌備設立第一所完全中學,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成立桃園縣立永豐中學(下簡稱永豐中學)。被告丁○○原被派任為永豐中學籌備處主任(按已調為青溪國中校長),丙○○原為該籌備處總務主任(按調為平鎮中學教務主任後退休),此乃本件工程之由來。
五、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直接故意而言,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而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丁○○、丙○○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①被告丁○○辯稱:我本人是學教育的,當時籌辦學校有委任建築師,所有工程方面委任建築師,我當校長有別的業務要處理,有疏忽,但是沒有犯意。我不是第一任籌備主任,我接任6天,就有第6期工程就叫我蓋章,以前的工程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誘因去圖利包商。後來有總驗收完工。台北鐵工廠是國家的,發包也不是我任內發包的,我去的時候已經第五期了,之後第7期就說我跟廠商有圖利,我不知道有什麼可以圖利的,我學教育的,對於工程很多都看不懂,我是法定負責人,該請款的部分我就蓋章,否則就請不到款項。但說我與他們有牽連,我認為是冤枉的。永豐中學也蓋的很好,是桃園縣最好的學校。②被告丙○○辯稱:因為永豐中學的興建工程,是委託建築師建築設計,也是委託建築師估驗負起權責,我們對估驗方面是外行,應該由建築師負責全部責任,且我與建築師沒有犯意聯絡,希望法官明察秋毫。現在學校都已經蓋好,招生使用10年了。檢察官舉證的都不符實情,例如有一個工程紀錄表,因每星期我們就會開會做紀錄,台北鐵工廠確實有緩慢一點,在工程會議時我就有指責台北鐵工廠,檢察官卻以此指摘我犯罪,但我沒有講到停工的部分,實際上完全沒有停工,只是比較慢,但檢察官卻認為有停工,就認為我有罪。但是其實就算工程停工與估驗也沒有關係,且估驗計價款還是可以請前部分的款項,我覺得非常的冤枉。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我們將不實的估驗表黏貼請款,事實上估驗的黏貼憑證我們是根據估驗計價表即廠商的發票我們貼進去,向縣政府申請估驗計價款,檢察官認為不實,是擴大衍生性的錯誤,是因為前面有錯誤,但是我們不知道,因為整個工程是委託建築師建造、估驗,廠商估驗計價表約有1百多頁、有好幾百項。黏貼憑證我們是據實,裡面有壹仟多萬元的發票,我們就照做,並沒有偽造。我們依據發票製作黏貼憑證,簽請款單,再根據承辦的出納、會計、總務、校長蓋完章,再連同估驗計價表報到縣政府去請款,縣政府撥款下來,我們就直接開國庫支票給承包商台北鐵工廠。
七、本案被告丁○○、丙○○2人究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厥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丁○○、丙○○2人對於同案被告戊○○即智浩工程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具不實之估驗明細表、吳發財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監工主任填載不實之第7期之估驗計價表、及同案被告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甲○○即乙○○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永豐中學負責監工主任等人在第7期之估驗計價表為不實之簽證等情,是否均明知為不實而蓋章?亦即被告2人為公務員之登載,乃係出於廠商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被告2人事先是否有所共識而已。
⒉被告丁○○、丙○○2人就臺北鐵工廠於88年7月12日出具1
千6百45萬4千1百43元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丙○○據以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該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文書,有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八、經查:⒈本件永豐中學新建工程之籌備處曾於85年2月7日與乙○○建
築師事務所簽訂1份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依該委託設計造契約之約定,該乙○○建築師事務所除應按規定辦理校舍之規劃設計外,對於工地現場監造部分,更應提詳細之監造計劃,此觀諸前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甚明。又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之事項,於該契約書第2條第2項載明:…㈡監督承造人依照詳細設計圖施工,並管制工程進度;㈢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規定相符,其需送請檢驗專業機構檢定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倘有鑑定或簽證不實,致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情事,應負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㈣負責各部工程施工前及施工中之施工報驗及安全檢查;…㈥建築師發現承造人不按圖樣施工時應予糾正,如承造人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甲方(即永豐中學),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該項工程不得辦理估驗;㈦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由建築師按工程合約之規定負估審之責,並應於承造人送達估驗表3日內審查完畢,如有修正或駁回意見,應以書面列述理由通知承造人,並副知甲方(即永豐中學)備查等詞。
⒉由前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足認有關系爭水電
工程之管制進度、工程品質、工程報驗、應付款項之估審等事項,均應由乙○○建築師事所負責為之。惟乙○○建築師事務所於辦理系爭水電工程第7期估驗計價時,既未依前揭約定以書面列述意見,以供被告丁○○、丙○○備查,自難認被告丁○○、丙○○2人於估驗計價時,即已明知承造廠商該期工程有何超估或與規定不符之處。
⒊況系爭工程第7期估驗計價之所以有超估情事,乃因受託辦
理監造之乙○○建築師事務所駐地監造主任甲○○僅以抽驗方式辦理估審,未對隱蔽管線設備及每單項設備中之細項仔細查核,且甲○○不知水電工程以機器設備材料運到經學校配合建築師會驗合格具結保證品質並按裝完畢,才能請領費用之特別約定所致,並據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及乙○○建築師事務所88年12月27日永豐國字第02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事後經該事務所委請電機事務所人員作專業現場檢查結果,其列表所述超估之發電機設備工程、照明插座設備工程、電氣管線設備工程、地板線槽設備工程等項目,確實多屬電機、工程專有名詞(按證據資料外放共105頁,本判決影印第3頁為附件一),。而被告丁○○、丙○○2人均係教育學科畢業出身,從事教育工作,並無電機專業之背景,縱令有超估或按裝不實情事,因事涉專業技術,被告丁○○、丙○○2人根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相信乙○○建築師事務所相關人員之專業,被告丁○○、丙○○2人有否可能事先查悉,並無任何事證。
⒋再參以前揭監造契約已明白約定:倘乙○○建築師事務所有
簽證不實,致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情,應負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等情。衡之常理,該事務所為免違約受罰,自無將渠等就系爭第7期估驗計價簽證不實之情事,在事前告知被告丁○○、丙○○2人之理,是自難僅以該期工程事後經確認有超估工程款情事乙節,即遽認被告丁○○、丙○○2人當時確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存在。
九、次查:系爭第7期水電工程,估驗計價款為1千6百45萬4千1百43元,係由承包商行政院退輔會臺北鐵工廠於88年7月12日出具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丙○○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先後經會計主任梁雅綾及保管人即教師謝明英先行書面審核,再經被告丁○○核定後,始由出納經縣政府開立公庫支票付款予臺北鐵工廠,有支出憑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9頁,本判決影印為附件二)。該臺北鐵工廠既係屬於行政院退輔會管轄事業單位,為國營事業,被告丁○○、丙○○2人基於國營事業之可信,予以核准,亦屬當然之事。是,就該支出憑證之內容觀之,並無何黏貼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尚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十、至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水電工程於88年4月30日第6期估驗計價後,因與協力廠商發生糾紛致工程停擺,被告丁○○、丙○○2人曾先後於88年7月8日、同年月22日召開新建工程會議,是該水電工程有停工之情事,乃被告丁○○、丙○○2人明知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臺北鐵工廠自86年10月開工後,水電工程雖配合建築工程持
續進行中,但並未按月申請估驗計價,且自87年8月30日第5期估驗計價後,長達7個月未曾申請估驗計價款,迄88年4月30日始估驗計價第6期工程款,同年6月30日估驗計價第7期工程款,是該水電工程因配合建築工程持續進行中,被告丁○○、丙○○2人實不了解其各期估驗計價之各項工程所涵蓋之範圍,依其教育出身背景,亦無專業能力細究其請款項目,故委請建築師予以簽證,在施作之總工程比例內予以核定付款。
⒉又依88年5月27日新建工程會議,臺北鐵工廠工地主任陳正
官之報告指出:系爭水電工程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84,其實際進度為百分之81,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第7期估驗計價金額,只達百分之67,是就總工程比例而言,並無溢付之情事。
⒊再參以乙○○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7月27日至函予永豐中學
稱:水電工程至第7期估驗計價當時(即88年6月30日),其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85等詞,有乙○○建築師事務所88年10月27日永豐國字第19號在卷可佐證,是足認該水電工程於8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第7期估驗計價之時,仍在持續進行中,並無停工之事實,此並據證人 許新貴 到庭證稱:88年4月份至6月底還處於趕工狀態,人手非常充足,並無停工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9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⒋至上開工程會議紀錄之所以記載:「工程幾乎處於停擺狀態
」、「工程有嚴重停滯,沒有進展」等詞(見偵查卷第172頁、第175頁),則係被告丁○○、丙○○2人本於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身分,以挑剔性用語,目的無非在以該強烈之語氣,敦促臺北鐵工廠加速後續水電工程之改善及進行,俾學校能如期順利開學,是檢察官執此遽為水電工程已停工之事實認定,尚有誤會。
⒌又桃園縣審計室於88年9月8日至永豐中學抽查發現未安裝完
成之衛設備,放置於教室及總務處旁邊一節(見偵查卷第179頁、第189頁)。查第7期水電工程估驗計價為88年6月30日,學校新建工程包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都在進行中,工地必然堆滿各類物品及廢料,其情形應可想見,其中何者為第7期水電工程計價物品,如何釐清?而至88年9月8日桃園審計室人員到校抽查時,學校已經正式開學,時空背景不同,該等物品,是否經廠商或學生打掃或異動,已無從究明。起訴意旨以抽查時之情形,推斷被告丁○○、丙○○2人於估驗計價當時必定知情,尚嫌速斷。
、綜上各情所述,本件被告丁○○、丙○○2人對於系爭水電工程第7期估驗款有估價不實之情事,因係相信專家即乙○○建築師事務所相關人員,且因受託辦理監造、估審業務之乙○○建築師事務所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致事前毫無所悉,且被告丁○○、丙○○2人均教育學科出身,以從事教育為專業,並不具工程或電機之專業技術,且又另忙於辦理永豐中學之招生等籌備業務,是未查知該期工程是否有合乎進度,予以核准付款,縱或有疏失,亦僅係行政上之責任問題而已,惟尚與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須出於明知之前提件,有所未合。
、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於88年成立後,為桃園縣境內第一所完全中學,已歷10年,目前其國中部有39班高中部有30班(含體育班3班),此可從該校官方網站可查知。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明知該期工程款估審不實而於支出憑證黏存單或估驗計價表上,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丁○○、丙○○2人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共同被告(即相關業主)判決說明:戊○○、乙○○、甲○○、吳發財,業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戊○○、乙○○、甲○○、吳發財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吳發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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