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宏被告黃秀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12號、105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宏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彭勝宏與黃秀茹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均係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心愛琴海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員。彭勝宏明知本案大廈頂樓,係社區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普志國 、 鄭阿妙 、 洪玟珍 、 廖士興 、 金毓霞 、 李晶華 、 翁銀秀 、 陳安宜 、 劉蔡秀雀 、 劉魏玉雲 、 丁秀貞 、 林翠華 、 羅文宏 、 林怡安 等人公同共有,未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竊佔據為己用。詎彭勝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間某時起,接續在本案大廈頂樓圍牆四周搭設種植盆栽之棚架及在頂樓靠近天然瓦斯表設置處旁角落,以鐵材、鐵絲網、棚架、塑膠浪板搭蓋組成得以遮風蔽雨、飼養寵物並上鎖儲放物品之空間,且均鋼釘固定,使上開種植盆栽及儲物空間之棚架固著在頂樓圍牆與地板上,供己堆放盆栽、資源回收等雜物及飼養貓隻使用,而以此方式私自竊佔,並排除本案大廈其他住戶之使用,直至103年9月間,因其他公同共有人發現,並對其提出告訴,彭勝宏始予拆除。
二、黃秀茹於99年11月10日,經本案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擔任本案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期至103年7月間止,且因當時所選出之本案大廈社區管委會其他委員多未積極任事,遂均由黃秀茹處理社區事務。而黃秀茹為求順利行使管委會委員職權,遂私自委由不詳廠商刻印有「心愛琴海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臺中市○○路○段○○○號」等字樣之圓戳章(下稱本案圓戳章),供其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時,蓋印在管理費收據上,表彰該收據係獲社區住戶選任之本案大廈社區管委會授權而開立,並作為證明取得之住戶已繳交管理費之憑證(黃秀茹涉嫌偽造本案圓戳章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黃秀茹明知本案圓戳章有表彰獲得本案大廈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授權之意,竟仍在未經本案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委會開會同意下,擅自招攬本案大廈附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應允所招攬之商家得將垃圾丟棄至本案大廈之垃圾子車內,以藉此收取清潔費中飽私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本案大廈社區住戶及管委會授權下,擅自開立垃圾清理費用之收據予如附表示之商家,並盜蓋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圓戳章於其上,表彰該收據係獲本案大廈社區住戶選任之管委會授權而開立,並作為證明取得之商家已獲同意丟棄垃圾及繳交清理費用之憑證,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社區管委會就所收受款項,簽發收據憑證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本案大廈社區管委會有與附表所示商家產生丟棄垃圾及收取清理費用糾紛之可能。
三、案經普志國、鄭阿妙、洪玟珍、廖士興、金毓霞、李晶華、翁銀秀、陳安宜、劉蔡秀雀、劉魏玉雲、丁秀貞、林翠華、羅文宏、林怡安等人告訴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彭勝宏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彭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秀茹於偵查中之供述(103他字第5084號卷20、43頁,104偵11650號卷87頁),及告訴人普志國、丁秀貞、廖士興等於偵查中之指訴(103他字第5084號卷42-43,104偵11650號卷86頁)相符,且有本案大廈頂樓上所搭建之種植盆栽及儲放物品、飼養貓之棚架空間照片與該棚架空間之鐵門遭上鎖之照片(103他字第5084號卷6、7、30頁104偵11650號卷28、29頁),暨被告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之本案大樓頂樓平面圖及使用概況說明(103他字第5084號卷89頁)可稽,足認被告彭勝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秀茹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 黃秀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秀貞、廖士興、普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述(104交查字第405號卷6-7、22-23、141-142頁),及證人 銅秀珠 、長頸鹿美語補習班賴厝分校負責人 賴秌夙 、國峰茶具負責人 吳文峰 、原三之三補習班行政人員 梁秀雯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交查字第405號卷60-61、80-82、118-119、124-125、150-151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商家提供之由被告黃秀茹所開立蓋有本案圓戳章之收據影本在卷(104交查字第405號卷13-19、126、131-132頁)可稽,足認被告黃秀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彭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
黃秀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秀茹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秀茹就如附表所示共計15次之偽造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彭勝宏前曾有贓物、傷害罪之前科紀錄;黃秀茹
前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分別利用渠等擔任本案大廈管理員之便,被告彭勝宏為貪圖一己私利,擅自占用本案大廈頂樓部分區域,供種植盆栽、堆置雜物及養貓等,占用區域僅屬頂樓之小部分(約略10坪大小,參照103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89頁大廈頂樓平面圖),且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予拆除,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黃秀茹擅自出具收據向本案大廈周邊商家收取費用,應允該等商家得將垃圾丟棄於大廈之垃圾子車,並收取清潔費中飽私囊,侵害大廈住戶之權益,兼衡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彭勝宏自陳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此前在建築工地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秀茹自陳 高中 畢業之知識程度,此前從事賣衣服、開設餐飲店,配偶已往生,有四名子女等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秀茹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茹盜蓋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圓戳章於垃圾清理費用之收據予如附表示之商家,共計收取垃圾清潔費為14250元(計算式:400元×11+3500元+3000元+3000元+350元=14250元),為被告黃秀茹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至於被告彭勝宏竊佔本案大廈頂樓供一己使用,屬無權占用他人之建築物,其實際獲得者為占用之利益,此等占用之利益於被告彭勝宏將竊佔頂樓所用之鐵材、鐵絲網、棚架、塑膠浪板等拆除後,即已不復存在,雖被告彭勝宏此前無權占用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案大廈遭被告彭勝宏占用部分屬頂樓平台,既不能停車亦不能供居住使用,使用價值本屬低微,且占用之面積約僅10坪大小(參照103年度他字第5084號卷89頁大廈頂樓平面圖),依此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簽發日期│收受店家│店家地址│收據金額(新臺││││││幣)│├──┼─────┼─────┼───────┼───────┤│1.│102年1月5│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現改名│路4段196號│││││ 史丹佛 補習││││││班,下同)│││├──┼─────┼─────┼───────┼───────┤│2.│102年2月10│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3.│102年3月12│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4.│102年4月8│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5.│102年5月13│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6.│102年6月1│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7.│102年9月6│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8.│102年10月3│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9.│102年12月7│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10.│103年2月1│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11.│103年5月9│三之三補習│臺中市北區漢口│400元│││日│班│路4段196號││├──┼─────┼─────┼───────┼───────┤│12.│101年6月5│長頸鹿美語│臺中市北區漢口│3500元│││日│補習班賴厝│路4段190號│││││分校│││├──┼─────┼─────┼───────┼───────┤│13.│102年1月7│長頸鹿美語│臺中市北區漢口│3000元│││日│補習班賴厝│路4段190號│││││分校│││├──┼─────┼─────┼───────┼───────┤│14.│102年7月9│長頸鹿美語│臺中市北區漢口│3000元│││日│補習班賴厝│路4段190號│││││分校│││├──┼─────┼─────┼───────┼───────┤│15.│102年6月9│國風茶具│臺中市北區漢口│350元│││日││路4段263號││└──┴─────┴─────┴───────┴───────┘